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
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9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5%機
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嗣於95年6月10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詎被告僅依協議書還款至98
年3月10日止,即未繼續依約履行,依據上開協商機制協議
書約定,其約定視同無效,應回復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尚積欠本金317,765元,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