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
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9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5%機
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嗣於95年6月10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詎被告僅依協議書還款至98
年3月10日止,即未繼續依約履行,依據上開協商機制協議
書約定,其約定視同無效,應回復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尚積欠本金317,765元,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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