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拆除系爭涵管及清運廢棄物及污水
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