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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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3467號債權人 曾世豪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曾牧雲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為審理,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債權人自應提出充足之釋明為據。如證據資料複雜難期得以迅速審理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為之,較為適當。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繼承其父親之債務而應清償借款,雖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謄本等資料,惟抵押權有從屬性而以抵押債權真實存在為必要,然債權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資釋明抵押債權真實存在。又債權人雖有另外提出新台幣50萬元之借據部分,然依前開資料所示,此筆債權與前揭抵押債權實屬不同二筆債權,而就此筆5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債權人並未提出相應之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以資釋明。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均未提出充足之釋明自不合法,亦非有據而無理由,故債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或備足釋明文件資料後再為聲請,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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