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江福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未明定須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然依條文「聲請」、「請求」、「起訴」等文義觀之,均係以債務人為主體,故應認僅債務人方得聲請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自認其並非執行債務人,而係第三人,應無以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已明定延緩執行之要件,第三人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若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第三人亦非不得請求救濟,故若許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不啻認定第三人得任意干預及妨害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之職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遙遙無期,與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之原則有違。又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必要情形始可為之,亦即法院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本件不論相對人是否為執行債務人,依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伊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雖未登記,但和平占有系爭建物達31年之久,已申請登記」,縱認屬實,然因買賣關係占有不動產不能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故其所起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件縱予撤銷查封拍賣,回復未拍賣前之狀態,系爭建物仍為債務人 李春雄 所有,仍不能變更為相對人所有,與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無關。查相對人向執行債務人李春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買賣價金30萬元,竟利用李春雄無暇管理,強行霸佔系爭建物使用長達31年之久,於得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竟假借時效取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圖延滯強制執行之程序,徒耗債權人之成本,原審未察,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提起異議之訴,不僅指債務人依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包括第三人依同法第15條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內。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對債務人李春雄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囑託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37號執行,而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向債務人買受,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審理中等各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37號、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既主張伊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非無據,抗告意旨稱「相對人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應聲請延緩執行,不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㈡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此有最高法院著成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可稽。原審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並審酌系爭建物經鑑定之價值為218萬9000元,及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8萬9000元,暨抗告人因遲延收取執行債權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期間約為4年4個月,累計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萬4283元【218萬9000元5%(4+4/12)=47萬4283元】,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為相對人占有居住使用,一旦強制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造成相對人必須舉家搬遷另覓住處,如於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前未停止執行,其所受之損害顯較抗告人因債權暫停受償之金錢利息損失為大,且有違公共利益,自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且法院既已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核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主張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尚非可取。
㈢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取
得所有權,應無理由」云云,此涉及相對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此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以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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