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罪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附表編號一及定執行刑部份: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得合併定執行刑者,必其所犯數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犯之,始得併合處罰。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至民國95年2月8日,惟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擴張犯罪日期至95年6月17日,本院並據以判決,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95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6月5日,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連續行為,其終了日尚在上開竊盜案件確定之後,故二案之間,並無刑法數罪併罰之適用,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已有明文,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件,於95年7月11日入監執行,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一年,應執畢日期為97年
1月10日,目前尚執行該案件中。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件,業經執行完畢,自不符前開法條減刑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5年2月9日│95年1月間至95年6月17日│95年7月1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879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6號│95年度訴字第392號│95年度訴字第701號││├───┼─────────────┼─────────────┼─────────────┤││日期│95年5月17日│95年6月21日│95年10月20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6號│95年度訴字第392號│95年度訴字第701號││├───┼─────────────┼─────────────┼─────────────┤││日期│95年6月5日│95年7月3日│95年11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柒月。││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已執行完畢,聲請駁回,不得│││││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