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29日6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去高雄縣○○鄉○○路○號,由丙○○入內竊取柴油引擎2臺、電焊機1臺、銅製神像4尊、馬達3臺、深水馬達1臺、抽水機1臺、電線1批(重70公斤)、鐵器零件1批(重60公斤)等物得手,再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離去。嗣於97年7月29日10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行經屏東縣里○鄉○○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 吳潘德 之指訴、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丙○○辯稱:
警察查扣之柴油引擎等物,並非由我下手竊取的,而是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一次向「阿民」購入的,當初我估計應可轉賣到1萬多元,才會付錢買入該批物品,並再另外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乙○○幫我運送等語;另乙○○則以:丙○○向我表示他買入一批物品想轉賣,願以2,000元之代價請我協助載運,因我平常從事臨時工,想多賺一些錢,才會答應,我沒有參與竊盜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證人即被害人吳潘德警詢中陳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員警於97年7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攔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斯時被告2人均在車內,且該車乃載有柴油引擎2臺、電焊機1臺、銅製神像4尊、馬達3臺、深水馬達1臺、抽水機1臺、電線1批(重70公斤)、鐵器零件1批(重60公斤)等物(下合稱扣案柴油引擎等物)一節,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言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固堪認定,惟如此僅能認定被告2人共同持有且進而搬運扣案柴油引擎等物,然被告2人取得該等物品之來源所在多有,本非限於下手行竊一端,為眾所週知,則該等物品究否係被告2人所下手竊取者,原非無疑。
2.另被害人吳潘德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建築物(下稱吳潘德所有前開建物),遭人以踰越圍牆並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竊取扣案柴油引擎等物得手之事實,雖據證人吳潘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證人吳潘德並未指訴被告2人即為竊賊,甚且無從確認遭竊之時點,從而依證人吳潘德陳述之內容,及其為領回扣案柴油引擎等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也均僅能證明吳潘德所有前開建物遭竊之情,而尚難執此遽認該竊案乃係被告2人共同,或被告
2人中之任1人犯之者。
3.至被告2人雖始終未能提供「阿民」之年籍供查緝,及丙○○所自陳購入扣案柴油引擎等物之價格,縱別有與市價顯不相當等情事,俱核與扣案柴油引擎等物究否係被告2人下手行竊一節,欠缺直接關聯性,本院自無由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推論。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扣案柴油引擎等物乃係被告2人共同,或被告2人中之任1人下手行竊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2人確曾涉及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2人被訴共同竊盜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2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尚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