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23日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 莊垂港 之繼承人,因莊垂港死亡而繼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相對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稱其中一筆借貸日期為民國96年11月9日,然莊垂港於上開時間早已死亡,相對人所稱之借貸時間顯有出入,又相對人主張與莊垂港間借貸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惟系爭土地四筆均為公共道路預定地,總值與相對人主張之借貸金額300萬元,顯不相當,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提出確實之借貸證據,以昭信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訴外人張 王貴敏 之債權人,因 張王貴敏 未清償債務,相對人以本院83年度促字第542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王貴敏對莊垂港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然因執行命令未能合法送達張王貴敏及莊垂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執行不能,相對人復未查報其他張王貴敏之財產供執行,而核發83年度執字第6030號債權憑證後終結執行程序。相對人復於84年4月1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張王貴敏對莊垂港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4052號就張王貴敏對莊垂港之抵押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莊垂港收取抵押債權(參佰萬元、利息、程序費用壹佰零壹元、執行費用壹萬伍仟貳拾捌元),該收取命令於8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予莊垂港後,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收取命令履行,故相對人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905號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嗣上開執行命令於85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莊垂港(由其妻即聲請人簽收),其仍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執字第6030號、84年度執字第4052號及85年度執字第90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嗣莊垂港於87年6月7日過世,系爭土地乃由抗告人繼承,並於88年
4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相對人因上開債權尚未實現,乃以抵押權人之地位主張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及民事執行卷證形式審查結果,莊垂港既於前開執行程序時均未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在,由此堪信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應非無據。則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爭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確屬存在,借貸時間是否正確,及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與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相當等情,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法官名稱應為郭宜芳,誤載為朱盈吉,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債權額(│土地坐落標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一│165萬元│高雄市○○區○○段第102│1000分之234│││(自78年│、753地號及高雄市苓雅區│(其中相對人│││11月29日│正福段第1、2地號等四筆│之債權額比例│││起至79年│土地│為165分之95│││5月28日││)│││止)(79│││││年5月28│││││日)│││├──┼────┼────────────┼──────┤│二│188萬元│同上│1000分之234│││(自79年│││││8月3日│││││起至80年│││││8月2日│││││止)(8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