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補充為「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證據部分「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應更正為「威寶電信門號申辦人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民國96年6月26日10時許,伊將上開手機借用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葉姓友人使用約1、2分鐘,但並未聽到該 葉性 友人之通話內容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6月1日向威寶電信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該門號並於96年6月29日停用等情,除上開被告自承之外,尚有威寶電信門號申辦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見警詢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自已足信為真。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96年6月份申請該門號後,有葉姓友人向伊借去使用,目前伊已去申請停用等語(見警詢卷第8頁),並未提及僅借用1、2分鐘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於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接到自稱其友人 郭怡君 之人以0000000000之號碼來電欲向伊借錢,伊隔天即96年
6月27日就匯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她,匯款隔天該自稱郭怡君之人還有用0000000000號碼之手機與伊聯繫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可知自96年6月26日至同月28日之期間內,上開0000000000門號仍由自稱郭怡君之人使用之中,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將門號出借1、2分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身分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10時許,利用上該門號之手機向乙○○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7)日10時59分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96年6月26日10時許,其將上開手機借用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葉姓友人使用約1、2分鐘,但並未聽到該葉性友人之通話內容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