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8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呂瑞芳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5時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老虎鉗剪斷歐佳期所裝設之中興保全監視器、警報器之2條電線,致歐佳期所有之中興保全監視器、警報器之2條電線損害而不堪使用。」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老虎鉗,雖係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