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昇豔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一)詹昇豔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購買漁貨途中,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處時,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上開路口所設之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乙○○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閃光黃燈號誌之情事,竟疏未遵循其行向所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意義,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甲○○駕駛汽車欲通過該路口時,亦未無注意遵守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無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由幹線車道之乙○○車優先通過,逕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乃致肇事。
(二)上開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路口(見偵卷第22頁),顯見其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路口。又告訴人如遵守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號誌指示,應於通過上開路口前停止,此時應得見右方被告車駛來,並予讓行。參以告訴人車之損壞集中在右側車身,初次撞擊處亦在右側車門(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倘其係於已通過路口後,始遭被告車撞擊,車損應會在車尾處。足徵其通過路口時,未停車注意讓由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始會在被告車距離其車甚為接近時(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方發現被告車駛來而不及避煞,其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甚明,本件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亦同此認定,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因研判」欄之登載可證(詳偵卷第16、20頁)。
(三)詹昇豔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在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詳前述,又過失程度不亞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