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日」更正為「12日」、第5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末行後補充「蔡建榮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相左轉行駛,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衡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傷勢非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蔡建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榮於民國108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61巷交叉路口時,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相左轉入中正路61巷,適 許力元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樹林區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B車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碰撞,導致許力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左腰部、下背部及右側大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力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力元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74395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