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乘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7年間某日」、第5行「雙孔」更正為「4孔」、第7行中間補充為警攔查之原因「,因違規改裝排氣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2月15日」更正為「3月5日」、第5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持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第18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31號被告黃裕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裕乘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入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雙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永和路口公共場所前,為警盤查,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2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192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指虎1只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嫌雖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即成立,惟其持有行為至109年2月15日1時15分為警查獲始終了。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