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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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張○均之母 余玉珍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更正為「嗣陳麒戎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補充為「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直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衡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僅返院就診1次之就醫紀錄,顯見其傷勢尚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4號被告陳麒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戎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該路段無名巷欲穿越後竹圍街之行人張○均,致張○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張○均之母余玉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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