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陳永隆 被告 陳美霞 即 陳曾巧鸞 之繼承人
讓 陳美玉 即陳曾巧鸞之繼承人 陳美琴 即陳曾巧鸞之繼承人 陳美珍 即陳曾巧鸞之繼承人 陳美卿 即陳曾巧鸞之繼承人 陳永昇 即陳曾巧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曾巧鸞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度清登資字第07577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仟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曾巧鸞為抵押權人之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未包含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51、252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由父親 陳謀 於100年8月22日所贈與,嗣因原告母親陳曾巧鸞老無所依,無安全感,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予陳曾巧鸞,原告乃於101年5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陳曾巧鸞(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自設定抵押權日即101年5月2日起至陳曾巧鸞107年8月26日死亡止,原告與陳曾巧鸞實無借貸關係,且依陳曾巧鸞自102年至10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曾巧鸞並無所得及任何財產,又自105年4月起有中低收入戶政府輔助每月3,731元、105、06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可按,實無資力借錢予原告,則依抵押權從屬性,應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始生擔保效果,如無借貸關係即無擔保債權,抵押權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另陳曾巧鸞為兩造母親,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即不會再有抵押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美琴並未到庭,其提出答辯狀以:原告與陳曾巧鸞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陳曾巧鸞安心所為,自始至終實無借貸關係,且陳曾巧鸞均由原告與被告陳美琴所照顧,其餘被告均聯絡不上,故同意將原告與陳曾巧鸞間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陳曾巧鸞間無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足以影響原告對被告等(陳曾巧鸞之繼承人)債權之實現,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紙、土地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死亡證明書、102至106年度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被告陳美琴答辯狀亦認原告與陳曾巧鸞間無抵押債權存在,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登資字第075770號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於擔保債權不存在時,系爭抵押權自無存在之必要,且陳曾巧鸞已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即不會再有抵押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收件字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清登資字第075770號││權利人:陳曾巧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0年4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登記日期:民國101年5月2日│├─┬───────────────────┬────┬────┤│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沙鹿│沙鹿│斗抵│239│219│全部│├─┼───┼────┼──┼──┼────┼────┼────┤│2│臺中│沙鹿│沙鹿│斗抵│239-1│4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