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再小字第1號
110年度虎救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吳宇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再審必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再審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被告「待查」、「 張智 」部分亦未記載真實姓名或住居所,無從特定再審被告對象。再者,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上開聲請再審之必要事項,復未於再審訴狀簽名或蓋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再審訴狀上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補正再審訴狀上再審被告「待查」、「張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補正再審訴狀上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補正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判決,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