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黃如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間請求給付
股息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
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公司全銜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
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
判決,須有明確之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
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
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倘原告未依上開㈡說明而另陳報訴之聲明,本院暫以原告於
起訴狀所陳即請求被告少匯之股息新臺幣(下同)17,72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