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
原告 張圳明
被告 藍盈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兩造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乙紙,其中第六條約定「女方(即被告)前積欠男方(即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同意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止共計40個月,每月清償新台幣壹萬元與男方。」等語,詎料迄今被告一期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