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1號

原告 謝鴻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已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9日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