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1號
原告 謝鴻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已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9日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