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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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0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谷念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谷念勝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谷念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谷念勝」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谷念勝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谷念勝」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亦無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申請表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未記載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沈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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