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0號

原告 施月妹

許志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王瑞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及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及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一○三號一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證據,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9,900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159,9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及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基隆市○○區○○街000號、103號1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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