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
9月9日通知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請其就是否同意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嗣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分別以書面及於債權人會議中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2同意,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復查聲請人自83年起即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4000元至45000元不等,年終獎金為3個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3日債權會議筆錄及聲請人98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可得知聲請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本件聲請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自陳「每月收入約45000元,必要支出每月加上房租為40000元,每月可償還15000元,期限為8年。
無法再增加」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總清償成數為總債權金額之20.03%),嗣聲請人又具狀主張願將還款成數提高為25%,惟經聲請人之多數債權人仍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故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僅以還款成數為更生方案考量、未詳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支情形、每月可償還金額等,僅流於漫天喊價,更生方案難昭公信,是難認其為公允。則本件已無從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