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B1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因假扣押標的經另案拍賣完畢而塗銷查封,且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系爭假扣押事件因標的物已經拍賣完畢,且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