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終結,聲請人亦未上訴,聲請人除具狀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外,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嗣後相對人亦未依法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7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3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