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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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8號、第392號、第519號),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182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說明:(一)被告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被告固於其竊取 姜培雄 、 董達明 、 黃明德 、 蔡居興 等人之物品,或因被害人未報警、或雖報警然無法指認竊盜行為人,及其竊盜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然經斟酌其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雷同,短時間內反覆為之,雖然勇於面對刑責,尚難認能確實悔改,衡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又其尚值青壯,卻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多非甚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有利益;而其竊取之物品價值尚微,被害人亦有表示無追究之意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3│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4│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5│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6│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7│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