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0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逮捕通知單、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毒品案件姓名不詳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八二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及臺北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偽造之「 許金昌 」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訊筆錄所偽造之「許金昌」署押更正為二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