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務人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如附件所示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戊○○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如附件所示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件: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