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大陸地區
-1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9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原告返回臺灣,被告則於同年11月12日來台,豈知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僅4日後,即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向移民署報案,其後被告雖由其姐覓得,然不久即與被告同返大陸。被告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4日即無故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此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鍾玉枝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灣住了五天即離家,離家期間未曾與家人聯絡,被告離家24小時後,伊與家人有向移民署報案,經過二十餘日,被告之大姐將被告帶回家中,並帶至移民署,該承辦人員表示被告有逃跑紀錄,第二次面談無法進行,被告來台居住情況不錯,其姐詢問被告不回家原因,被告表示在這裡很無聊等語;又被告係於97年11月12日來台,嗣於同年11月20日經原告申請協尋,迄至同年12月2日返家撤銷協尋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2045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談話筆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核。以被告來台僅數日即無故離家之情觀之,其不願履行同居之意,已極明顯;又被告其後係由其姐帶同返家,並非自願返家,足見其返家目的非出於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故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及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業已灼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與結婚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此狀態目前繼續存
在中,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合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