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嘉吉資源回收行」(下稱「嘉吉行」)之職員,其明知並未獲得「嘉吉行」之負責人 顏啟龍 之同意或授權代理「嘉吉行」與他人訂定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5日,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1107之1號之住處,向「仁一有限公司」(下稱「仁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佯稱其係「嘉吉行」之負責人,因欲設立新廠需要資金,邀請「仁一公司」投資廢鐵及廢塑膠之處理事業云云,致甲○○誤認乙○○確係「嘉吉行」之負責人,而同意由「仁一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另出資30萬元購買相關處理機具,與乙○○合夥從事廢鐵及廢塑膠之處理業務,乙○○復當場書立表示收受「仁一公司」100萬元以共同處理廢鐵及塑膠之收據1紙,並於其上盜用其所保管之「嘉吉行」印章,而偽造「嘉吉行」名義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李春龍而行使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以偽充「嘉吉行」負責人騙取投資款之詐術取信於甲○○,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13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嘉吉行」、甲○○及「仁一公司」。嗣因乙○○取得上開金錢後,並未購買任何機具,亦未依約將業務處理情形告知「仁一公司」,經甲○○發覺有異而要求解約、取回出資,乙○○乃於97年
2月16日簽立共同同意書及面額為130萬元、票號No457651號、發票日97年1月16日、到期日97年4月30日之本票予甲○○,作為償還出資之用,惟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乙○○亦避而不見,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仁一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指訴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收據、共同同意書、被告名片、票號
No457651號本票、「嘉吉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取財物,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嘉吉行」之職員,竟冒稱「嘉吉行」之負責人,盜用「嘉吉行」之印章偽造私文書,與被害人締約,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得金額非少,且案發後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及本件犯案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