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378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嗣於98年2月13
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或減少價
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00,000元;復於98年4月
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或減少
價金,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精神賠償100,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被告網拍出售之廠牌PontiacFirebird
、車號0000-00車輛,價金175,000元,並於97年3月27日
辦理過戶。隔日至新竹縣竹東鎮苗星保修廠檢修,車廠登記
里程數為85821英哩。然被告於網路拍賣保證該車不用再整
理、里程為85000公里,並於與原告相約看車時,告知其已
使用該車3年。詎原告於97年7月21日晚間7時29分駕駛該
車於新竹縣○○鎮○○道路,竟於行駛中突然引擎室冒黑煙
,原告當下緊急停靠路邊熄火逃生,然該車仍即起火燃燒致
該車引擎全毀無法使用。經報警處理,由新竹縣消防局滅火
及火燒車鑑定。事發當時車輛里程數為86548英哩(距購買
日僅3月餘,期間共行駛727英哩,約當1163公里)。然依
被告於看車時所述,顯見其對該車車況知之甚詳,竟違反告
知義務、隱瞞車體瑕疵,致原告購買過戶後3月餘且僅行駛
1163公里即發生火燒車事件。衡該事件,並非一般性之車輛
故障,該車顯具有足以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係
於交車前即已存在,並致原告財產損失及危害生命安全,為
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並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160,000元,至差價15,000元為原告使用該車3月餘之代價
;又就被告網路拍賣要約內容所述車輛實際行駛里程不符,
重大影響車輛價值和車況,惡意破壞交易上之對價等值及誠
實信用,依同法第92條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死裡逃
生,造成精神上極上恐懼,為此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而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75,000元或減少價金,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10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第2次調解時已陳述里程數
有誤係因網站無法由公里改為英哩,足見其知里程為英哩,
卻故意登載為公里,其後復推稱不知該車里程係公里或英哩
,顯自相矛盾。且被告賣車後切斷聯絡方式,實已證明其故
意詐欺。然交車前,有與被告相約勘車。
㈢就火燒造成之精神損失,因在原告可容忍之程度,故並無醫
院證明文件。
㈣證據:提出露天拍賣列印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苗星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新竹縣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車損照片、竹北光明存證號碼00632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及送新竹縣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火災原因。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係私下成交,非透過網路交易機制成交。而原告在97年
3月27日約4個月前,已陸續主動約被告看車多次,且曾帶
同原告所稱懂車且對該車在行之友人看車,其後於96年11月
乃約定先預付訂金後辦理過戶,然屆期爽約,被告因此已不
想賣車,更不想出賣予原告。惟若此車已有嚴重瑕疵,理應
希望盡早脫手,而非續留。嗣97年3月16日後,因原告多次
主動電告被告確有購買誠意,並於同月21日匯款2萬元訂金
,乃重新約定同月27日在臺北市八德監理所辦理驗車過戶事
宜。
㈡被告並非該車第一任車主,此車自83年至今中有無刻意更動
里程數無從得知,且被告確實不清楚此車里程單位是公里或
英哩,因此車儀表板包含公制、英制單位,里程數後則無公
里或英哩之單位標示。又拍賣網頁刊登過程限制無法更改里
程單位,故被告係照實將里程錶數字填入網拍內容,原告於
3次看車,均未對此表示任何疑問。且依原告所提維修單及
原告所陳過戶次日已前往其熟識保修廠作全車檢查,而依其
檢查與保養結果,並無發現火災鑑定報告中所提油管漏油狀
況,足知被告無隱匿任何車況不良之情事,且依一般購買二
手車之合理狀況,買方一定會留意行駛里程,而原告發現里
程是英哩而非公里時,從未對此反應予被告,並又繼續行駛
3月餘,足證原告可接受車子係英哩之事實。至火燒車原因
或與原告個人駕駛及使用行為不當或自行改裝與錯誤保養方
式等才有絕對關係。
㈢該車保養紀錄已不見。
㈣證據:提出同廠牌儀表板照片。
三、本院依職權函新竹縣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事故之鑑定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廠牌PontiacFirebird、車號0000-0
0車輛,價金175,000元,並於97年3月27日辦理過戶;又
該車被告於網路拍賣時記載:該車不用再整理、里程為8500
0公里。而原告於交車隔日至新竹縣竹東鎮苗星保修廠檢修
時,車廠登記里程數為85821英哩。嗣該車經原告於97年7
月21日晚間7時29分行駛在新竹縣○○鎮○○道路途中發生
火燒車事故,經新竹縣消防局滅火處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露天拍賣列印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苗星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新竹縣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火災事故之鑑定
報告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該車瑕疵
,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且以不實之里程數詐欺
原告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之責?㈡原告得否以本件車輛里程數
為英哩、非公里,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次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
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原告所陳其於97年3月27日過
戶後翌日即同月28日,即至新竹縣竹東鎮苗星汽車保修廠檢
修,而依該維修單之記載,當日乃更換10/40機油、油芯、
汽油精、ATM5自動油、6pk1970、差速器油等語,顯為一般
例行性之保養、更換,而無何零件需修復之情事,此並據證
人即該車廠檢修本件車輛之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客
戶介紹原告來找我保養..原告有把車子開過來我公司給我
看..(問:是否全車都檢查?)因為美國車變數車是用抽
的,其他部分蠻正常的。(問:換的皮帶、機油、差速器等
是否是你建議更換的還是車主要求?)是我把他檢查不好的
地方叫我全部換掉,皮帶因為有些微的龜裂。一般來說買中
古車都會把油換掉我建議後車主同意,其他部分就沒有發現
有別的狀況..(問:牽去車廠是否有開過此輛車?)是因
為要量變速箱油夠不夠才開的。(問:是否有針對動氣方向
盤的部分檢查?)動氣方向盤就是在皮帶旁邊,只要把蓋子
打開就可以了。(問:除了看方向機油夠不夠外還有其他問
題?)其他就沒有,因為車子蠻順的。(問:車子若是有漏
油是否可以檢查出來?)只要有檢查就會發現。(問:檢查
此輛車時是否有檢查動氣方向盤機油箱?)並沒有機油箱,
是叫做動力油壺,油壺跟動力幫浦是一體的。(問:結構當
天是否有發現有裂掉?油壺的結構?)沒有,美國車是鐵的
..(問:此車輛的動力方向油壺構造?)好像是鐵的..
(問:依照你專業的判斷車子當時是沒有問題的?)是的。
」(見98年3月19日筆錄)等語明確。是尚難認本件車輛於
交付原告時,有何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情。至該車嗣於97年
7月21日晚間7時29分在新竹縣○○鎮○○道路發生火燒車
事故,然核其發生日距被告交付時已近4月,且新竹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研判之結論所認本件乃以
點火系統裝置與動力方向盤機油箱之間為起火處,起火原因
則為漏油等,均經證人證述曾於97年3月28日檢修時檢查且
無任何問題等語,故當可排除起火之原因係因被告交付時之
車輛瑕疵所致。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難謂有據。
⒉再者,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18年上字第371號
判例意旨)。惟依兩造所同陳與該車同廠牌車輛之儀表板照
片所示,僅車速部分有公里、英哩之單位,至里程數部分則
付之厥如,是被告抗辯其不明此車里程單位係公里或英哩,
僅將里程數字填入網拍內容,尚非全然無據。本院並審酌原
告所提苗星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右上角已載明「英哩:85
821」,足認原告於交車翌日即知上情。而以常情論,車輛
實際行駛里程,對車輛價值、車況之影響,不可謂小,苟原
告認其受詐欺,豈有不隨即通知出賣人即被告之理;且以兩
造前此多次利用網路聯繫下,縱原告所稱被告關閉手機通訊
乙情為真,原告當亦可利用拍賣網站對被告釋出訊息,而無
未作何處理之餘地。是足認原告實已承認所受領之車輛。故
倘許原告至該車已因火災事故而毀損後,復執此前已承認之
事由,撤銷其承買之意思表示,又豈為事理之平,從而,應
認其主張,尚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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