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公克)尚未處理,且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8月22日、CH/2008/80208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而上開扣案毒品1包原毛重0.22公克,然經取樣鑑析用罄0.02公克,驗餘毛重0.2公克。是除鑑析用罄部分外,聲請意旨以上開扣案毒品(驗餘毛重0.2公克)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