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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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7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 鄭少熙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少熙」之署押,係在時間、空間關係密接之情形下,為逃避相關責任而出於單一決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先論以一罪。又其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因此被告接續多次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包括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於私文書案件未被發覺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鄭少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