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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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
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牌照號碼KH-9357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張惠展 所有而由乙○○持有使用,於97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卿 」之成年人收受使用。嗣經警於97年4月7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4鄰○○區○○○道路旁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採證送驗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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