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還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號之「金瑞堂銀樓」,假藉以購買金飾作為賀禮為由,向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金飾,並交付「發票人 林憲邦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SI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5月26日、金額10萬元」之空頭支票一張予告訴人,用以支付金飾價款,並由告訴人找其現金八萬元;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告訴人經營之上開銀樓,以需錢週轉為由,持「發票人龍傑事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號碼O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6月8日、金額16萬5000元」之空頭支票一張,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如數借與;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告訴人經營之上開銀樓,以需錢週轉為由,持「發票人潘 陳秀珠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6月30日、金額15萬元」之空頭支票一張,再度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告訴人仍不疑有他,遂如數借與。詎上開三張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原處分有偵查中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下列違誤:
(一)原處分係以被告持向聲請人調借現金之支票,經查於借款之時,該等支票帳戶之往來均屬正常、並無退票紀錄、亦非拒絕往來戶,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云云;惟依系爭「發票人林憲邦、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S1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5月26日、金額10萬元」及「發票人 潘陳秀珠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6月30日、金額15萬元」支票二紙以觀,可見系爭二紙支票係分別由南投縣水里鄉之林憲邦、臺北縣汐止市之潘陳秀珠為發票人,但發票日及金額之字跡均相同,顯出自同一人筆跡,然何以二名分別住居南投縣水里鄉及臺北縣汐止市之發票人,卻筆跡相同?顯見發票人蓋章用印之時,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金額」均未記載。
(二)次查,聲請人於檢察官為處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註:97年度他字第5882號)通知於同年月十五日到庭做證(原證三),是日經當庭曉諭前揭發票人潘陳秀珠為原住民(原證三),是人頭帳戶,經他案被告以該帳戶申請支票,支票用印後,即將空白支票求售(即俗稱芭樂票),供他人持該芭樂票向外詐騙云云。從而,亦可徵系爭支票顯非經潘陳秀珠本人「蓋章」,且「發票日」、「金額」亦非經潘陳秀珠本人所簽立。再查、復核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所載身分證字號「3」、「9」字跡,與支票發票日上之「3」、「9」相符,疑似前揭筆跡出自被告之手;從而,另一「發票人林憲邦」支票之記載,即與潘陳秀珠支票出自同一筆跡,顯見該支票記載亦出自被告之手,則該支票之簽發顯與前開潘陳秀珠同一情形。職是,系爭支票既非蓋用實際發票人之印章,發票人又未完成「發票日」及「金額」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該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係屬「無效票據」,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執票人並無法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三)又者,系爭「發票人龍傑事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號碼O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6月8日、金額16萬5000元」,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知龍傑事業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從而,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示,顯見該公司有設立登記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換言之,該公司之成立並非營業而存續,僅為人頭空殼公司,系爭支票簽發後,實質上求償無門;且既命令解散,公司法人格業己消滅,本無法再以公司名義再為發票行為,換言之,以不存在之公司所為之票據,並不生票據效力。是系爭三紙支票雖於借款之時,支票帳戶之往來正常並無退票紀錄,亦非拒絕往來戶,但於借款之時,該等支票實屬無效票據,並無法向發票人求償。又雖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均於各該支票上簽名背書,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但自被告故意於臺中市三皇三家向不詳姓名之計程司機買受前揭三紙芭樂票,並持該芭樂票故買低於票面金額之金飾,以使出賣人退還現金八萬元差價,及以另二紙芭樂票為借貸保證,被告主觀上均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顯屬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是其背書目的顯在加深聲請人對其前開詐術之信賴,並非有償還借款之意思;否則,聲請人實無購買芭樂票並進而行使之必要。
(四)復查,雖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因車輛遭當鋪拖走,曾向聲請人借款十二萬元去贖回車輛,之後並交付發票人為 盧清榮 之支票以為償還;惟系爭支票經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委託銀行提示,然因該支票係被告向 盧榮清 詐騙所得,故發生退票情形,嗣後,盧榮清為避免損及自身信用,方願先行給付票款,再另向被告提出告訴,從而,通知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次提示始經兌現,並非自始屆期即經兌現,亦非被告清償該借貸或票據債務,此有盧榮清之配偶 陳香吟 可證。末查,上開債務雙方雖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前開調解係經檢察官曉諭送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並非兩造所主動自發所為。且依調解成立日係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其中約定被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每月十二日清償五千元。基此,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五千元予聲請人,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書記官於同年九月十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但因被告尚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知悉業經不起訴處分,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匯款五千元予聲請人;嗣後,被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即不再付款,並旋即搬離原住所,音訊全無。基此,顯見被告參與前開調解之目的,係為使檢察官誤信系爭案件係屬民事糾紛,以騙取不起訴處分,否則,實無一經收受不訴處分書後,旋即搬離原住所,音訊全無,不再清償債務之理,此亦徵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清償債務之不法意圖。
(五)基上,前開事實均足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被告即知悉前揭支票均屬無效票據,渠自始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並非支票均屬無效票據,渠自始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並非事後才債務不履行。惟鈞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並未調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證,亦未傳訊林憲邦、潘陳秀珠及龍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巫明龍 或盧榮清,又未查察龍傑事業有限公是否命令解散?及經命令解散之原因?命令解散後,係何人所簽發?復未查明被告該三紙支票係出自何人?並予傳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另原處分有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號之「金瑞堂銀樓」假藉以購買金飾作為賀禮為由,向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二萬元之金飾,並交付「發票人林憲邦、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S1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5月26日、金額10萬元」之空頭支票一張予告訴人,用以支付金飾價款,並由告訴人找其現金八萬元,顯見,前開犯罪事實,係被告先以高額之無效票據支付低價金飾價款,以騙取告訴人找其現金八萬元,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彰彰甚明。惟鈞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僅以第二、三紙支票之借貸關係,即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未就該詐騙事實為認定,亦未說明以該事實未該當犯罪,卻顯有處分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常人購買商品時,雖有以現金、或使用信用卡或支票購買,但均以商品相當等值之價額為限,並無故以十萬元票面金額購買低價僅二萬元金飾,再要求出賣人退還八萬元現金之理,顯見被告目的係在利用買賣關係以換取現金;然被告何以不依正常銀行管道兌現或貼現後,再以現金購買,實可見被告明知該票據為芭樂票,並無法經由銀行管道兌現或貼現,始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再者,承前所述,前開支票顯非林憲邦所簽發,該票據核屬無效票據,被告明知該票據係屬芭樂票,卻持以購買遠低於票面金額之金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除交付二萬元金飾外,尚交付八萬元現金,應該當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以另二紙芭樂票供保證,致聲請人復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借貸金額十六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被告顯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獲取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依法自應起訴究責。惟鈞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未予詳查應調查之證據,卻以第二、三次借貸關係逕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違背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違誤。
(七)查系爭「發票人潘 陳秀妹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6月30日、金額15萬元」之支票,依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97)華泰總新店字第01264函檢附之客戶對帳單及退票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先存入四萬三千元,供同日支票立即兌現,僅餘額一千元,以該方式使其他受詐騙者誤認該帳戶正常交易;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七月三日以轉帳二百元方式反覆測試該帳戶尚可使用,帳戶內金額亦經轉帳一空;又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九月十日退票三十三張,金額達八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此與一般人頭帳戶之販賣者皆先行提領帳戶金額一空或微額後,始出售帳戶,詐騙集團確認帳戶可用後,即大量利用人頭帳戶為詐騙行為,二者情節相仿。又系爭「發票人林憲邦、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S1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5月26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依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中水里字第09705300022號函主旨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存摺,餘額僅二百三十三元,與前開 潘陳秀妹 相同,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入五萬二千元供同日票據兌現,以使其他受詐騙者誤認該帳戶正常交易,自該日起迄同年六月一日止,即連續退票四十八張,合計全額九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顯見該退票金額高達九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與帳戶內日常交易全額大多數萬元明顯異常,且自該帳戶九十六年五月異常活動期間,與潘陳秀妹帳戶之異常期間相近。再查,系爭「發票人龍傑事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號碼O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6月8日、金額16萬5000元」之支票,除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知可知龍傑事業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顯見該公司有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外,再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合金文心字第0970000557號主旨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龍傑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出入明細極少,於九十六年間僅四筆交易紀錄,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與前開潘陳秀妹、林憲邦帳戶如出一轍,先無摺現存85000元供同日支票立即兌現,以供其他受詐騙者誤認該帳戶正常交易外,同年月二十日即將帳戶內餘額146元無摺轉支,存款餘額為0元後,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開始退票,直迄同年月二十五日間短短十日,即退票六十四張,顯見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五月前皆未進行交易,五月始開始有異常交易,且異常期間與前二開帳戶相近,退票總額同與系爭帳戶日常交易明顯不同,而交易方式與潘陳秀妹、林憲邦帳戶相同,均先以小額支票兌現,以供其他受詐騙者誤認該帳戶正常交易後,即大量簽發支票,並皆退票,足證該系爭帳戶性質與前二者相同。又查,另案告訴人 陳皇全 於偵查中所提告訴資料,被告亦持「發票人來德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號碼F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7月10日、金額18萬元」支票向其借款,經告訴人陳皇全委託第三人 陳延銘 向銀行提示,亦經退票;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知,來德興業有限公司亦經命令解散,顯見該公司同有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節,且該支票正面記載之金額及發票日,與原證二之南投縣水里鄉之林憲邦、臺北縣汐止市之潘陳秀妹之支票筆跡相同,尤其於金額之阿拉伯數字上,書寫人亦於尾碼註記相同之00xx,顯出自同一人筆跡,然何以分別住居南投縣水里鄉、臺北縣汐止市及臺北縣板橋市之發票人,卻筆跡相同,又皆由被告所持有?顯見該三紙支票於發票人蓋章用印時均屬空白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係日後方行填載,系爭支票確屬人頭芭樂票無訛。基上,前三紙支票之所屬帳戶,均係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近零值後,再匯入小額現金,以使小額支票先行兌現,以加深其他受詐騙者誤認該帳戶往來交易正常後,即於短期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金額動輒達八、九百萬元乃至三千萬元之鉅額,明顯與退票帳戶之日常交易情況不同,足證該等帳戶於發票期間即無支付之意願,並非一時經濟窘迫所致。又查,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即產生退票紀錄,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經通報拒絕往來,仍持續對外使用支票,致退票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合計退票二十七張,金額達二百七十一萬五百三十七元,此亦可徵被告於前開期間,自始即無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背書之目的僅在加深聲請人對其前開詐術之信賴,並非有償還借款之意思。基上,被告從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無支付能力,經銀行通報拒絕往來,故系爭期間被告縱自為發票行為,亦無法取信相對人並獲取財物。從而,被告即購買第三人芭樂票,以取信被害人,此從渠於五月間即同時持有四張大量且鉅額之惡意退票帳戶的支票,明顯與一般常人偶持退票,且退票者多係一時經濟窘迫而暫時未支付,日後即迅速補票者不同;並前揭支票皆未有善意持票人之背書,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迥異,顯見被告係逕自詐騙集團取得該三紙支票,絕非被告所自陳之客票,此足證票據債務發生時,被告即知悉系爭支票均屬無效票據,渠自始即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並非事後始發生債務不履行。惟原處分未就該三紙支票之短期、大量、鉅額發票,及三紙支票互相間行為模式相同,並三紙支票居然筆跡異常相同予以深究,卻誤認被告持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時,該等支票帳戶之往來均屬正常云云,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一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訛。
四、經查:
(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指之「潘陳秀珠」及「SIA0000000」應為誤寫,應更正為「潘陳秀妹」、「SIA0000000」,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正常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乃係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的常識,諸如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交易前諮詢法律專業人員、事前訂定內容公平明確之契約、進行確實之徵信程序等,均屬適例。而長久以來,由於我國人民法治觀念不足,預防法律糾紛發生之機制未臻健全,屢有發生有債權人企圖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權之情事,此類糾紛案件性質上多僅係民事法律關係所肇生之紛爭,要與刑罰規定無涉;然為使刑事偵審機關受理此類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警察機關或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的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糾紛。蓋其雖藉由財產犯罪案件之罪名提出告訴或告發,惟究其實質,卻仍屬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應予辨明者,倘若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當事人間無從就問題之解決過程達成協議,當以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透過非訟程序保護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方屬正解,要非任意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企圖藉由「以刑逼民」之手段,以遂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此舉除減輕檢察官及法院刑事庭之工作負擔、使刑事資源的分配與運用臻於合理化、阻止假性財產犯罪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外,尚有教育民眾分辨民、刑事司法體系,促使民眾提升法律觀念,杜絕不當利用免費刑事司法程序滿足債權之僥倖心理的附帶功能,對於導正社會交易觀念及促進交易秩序之正當化,產生正面的催化作用,合先敘明。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經證明屬實者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勢將失其分際。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而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認識被告多久?)認識她3、4年」、「(問:除了本件這3次,被告之前有無向你借過錢?)有小額1、2萬元,借了2次左右,之前借的有還」、「(問:被告3、4年前就向你借錢?)那時有合夥房地產,有跟我借錢,去年3到5月比較密集」、「(問:去年3到5月總共借幾次?)超過10次」、「(問:其他欠款你是認為被告存心詐欺還是財務有問題無法還你?)財務有問題」、「(問:當初你為何借錢給被告?)她說他欠錢要週轉,我是以朋友立場幫忙她」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為朋友舊識,渠等二人前即曾有合夥投資及借貸關係,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復如實告知自己欠錢之經濟窘況,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舉,要不得徒以前揭支票事後果有發生退票之情事,率爾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意圖。衡以借貸本身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告訴人為一有社會歷練之人,應可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而為決定,是本件告訴人應係在可預見前揭借款有屆期不能清償之風險下,猶基於朋友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於前開借款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參以告訴人自陳被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因車輛遭當舖拖走,曾向其借款12萬元去贖回車輛,之後並交付發票人為盧清榮之支票以為償還,該支票屆期確有兌現等情,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仍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正常還款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故意甚明。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三張支票影本,其背面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背書,其背書之行為,在票據法上之意義,即表示與發票人之責任相同,負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參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可見被告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即負有代償票款以給付借款之責任,其所為背書之行為,堪認有代償借款之意思甚明,由此益徵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持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上開三張支票,屆期經提示雖均遭退票,惟上開三張支票於96年5月1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即被告先後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時,該等支票帳戶之往來均屬正常,尚無退票紀錄,且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分別有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97年2月12日中水里字第09705
30002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97年2月13日合金文心字第0970000557號函暨華泰商業銀行於97年2月18日以
(97)華泰總新店字第01264號函檢送之拒絕往來資料及退票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足參,則斯時該些支票之交易往來狀況,既尚屬正常,並無退票紀錄,亦非拒絕往來戶,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前揭支票之初,其主觀上即明知該些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而有詐欺故意等情。又聲請人詳列前開三張支票並非純係以第三人為發票人即俗稱之客票而為「芭樂票」為據;惟查,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支票確無兌現可能,尚堪存疑,且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指陳被告乃係明知該等支票均為芭樂票而仍取得或購買使用等情為真,則聲請人基此指陳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非有據。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雙方業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有該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益徵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欠款未還之情形,惟本件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消費借貸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至於被告嗣後未依調解之協議履行一節,核屬民事上之契約履行問題,尚難以此溯及反推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意圖;而支票僅為付款之支付工具,被告於借款時既於各該支票上為背書行為,已足證其並無賴債不還之意:況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所持之各該支票之交易往來狀況均屬正常,亦難以該支票嗣後退票,即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日後拒不還款之詐欺犯意。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有借款予被告,並收受其所交付發票人為盧清榮之支票以為償還等情,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之信賴,並非基於被告所交付之該等票據甚明,從而,聲請人雖另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壹、八點以下之理由;惟此與聲請人上開交付三張支票之行為有無顯係詐術,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尚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行為之初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揆諸上開說明,足見雙方當可認知此係單純民事契約所生之紛爭,是凡當事人間有違反契約義務或不為完全之履行者,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平衡謀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尚難僅憑被告等人未能依約履行票據責任一節,即動輒訴諸刑事訴訟程序,以遂其目的。至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性,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五)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業已詳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事實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而檢察官既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卷證資料,已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其餘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調查之事證,依法檢察官並無於不起訴處分書逐一列載,並分別交待不予調查或採納理由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指被告與其金飾交易之行為,仍係被告與聲請人民事上之私法行為,如未履行,亦僅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故聲請人所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僅以第二、三次借貸關係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違背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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