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杏被告蔡甫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甫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處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甫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郭美杏無罪及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
事實
一、蔡甫華明知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主要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興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簡稱上開槍管)而持有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甫華,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甫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管之犯行,並辯稱
:槍管是被告郭美杏單獨持有,我不知道來源,是我跟郭美杏在「○○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後,郭美杏在聊天時跟我說車上有一把槍,隔天警察就來了,我就主動跟警察說,之前會承認槍管是「嘉興」給郭美杏的,是因為我被抓到市刑大時,郭美杏家人威脅要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才會這樣說,把案子擔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7頁)。經查:
1.被告蔡甫華在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汽車旅館」對搜索之警員表示,停放在汽車旅館車庫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郭美杏名下,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有槍,經警在車內搜索查得金屬置槍盒1只,盒內裝置手槍1把及子彈9顆(均不具殺傷力),之後員警並在盒內夾層起獲上開槍管1支扣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3張 可佐 (見警卷第15-18頁、第28-31頁)。又扣案玩具槍、彈之來源,被告蔡甫華與郭美杏均供承:玩具槍是被告郭美杏出資與其同往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模型槍店購買。另扣案槍枝(手槍)、金屬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是土造金屬槍管,該槍管能組裝於手槍使用,且組裝後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096772號鑑定書、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03546號函各1份(見6817號偵卷第79-84、93頁),故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為郭美杏出資購買予蔡甫華,而扣案之上開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蔡甫華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持有上開槍管之犯行,就上開槍管來源,初係稱:扣案槍管1支是我本人的(見44號警卷第3頁),但嗣後即又稱:是之前郭美杏友人「嘉興」拿給她,她再交給我,問我如何處理,我說丟掉(見同警卷第3頁),員警因而質問:(問:你稱槍管1支是你所有,因何又向警方警方稱係郭美杏交給你?)(答:因為郭美杏拿給我,我把他接收後,打算丟掉。)(見同警卷第3頁反面),可見蔡甫華警訊之初係坦承單獨持有上開槍管,嗣後才於警詢、偵查、原審稱:上開槍管為郭美杏友人「嘉興」留下來的,由郭美杏交給我,要拿去丟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甚至改稱:槍管是郭美杏單獨持有,置槍箱是郭美杏整理放置的云云。惟查:
⑴蔡甫華雖稱上開槍槍管是郭美杏交付,然其就郭美杏如何取
得該槍管之具體時間、地點、何以交付其槍管原委及經過,陳述甚為簡略、空泛、抽象,無法詳述相關細節,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甚至改稱:上開槍管為郭美杏單獨持有,可見蔡甫華有關其與郭美杏共同持有或郭美杏單獨持有上開槍管之陳述,不無為減輕己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嫌。
⑵上開槍管係蔡甫華主動向員警提及車內有槍,始為警在車內
起獲置槍盒,並在盒內夾層中起獲上開槍管,除據被告蔡甫華供承在卷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雖被告蔡甫華對此證稱:是郭美杏在汽車旅館內吸毒後告知車內有槍,隔天才會跟警察主動說車內有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然置槍盒係在自小客車內發現,車主為郭美杏,並非蔡甫華,亦無失竊紀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0619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5-240頁)。因此,縱蔡甫華未事先告知警方車內有槍,事後為警搜索查獲上開槍管或其他違禁物,未必會牽連蔡甫華。因此,若蔡甫華不是確知該置槍盒放置處,且知悉內容物,而恐警查獲,為邀寬典,實無必要主動告知警方而起獲,因此,蔡甫華所述:上開槍管係郭美杏交付云云,其可信度有疑。
⑶至於員警雖係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置槍盒,並在盒內起獲
郭美杏出資購買之玩具槍、彈,然上開槍管係由置槍盒之夾層取出,顯然經刻意放置,此未必會為郭美杏所知,自難僅以上開槍管與郭美杏出資購入之玩具槍、彈同置,即認蔡甫華所述郭美杏交付上開槍管為實在。且被告蔡甫華、郭美杏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蔡甫華並自承:車子是在郭美杏名下,但二人離婚後還在一起,出去時會開這輛車子搭載郭美杏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而郭美杏亦陳稱:車子係蔡甫華出資購買,登記在我名下,係蔡甫華在使用,其無駕照等語(見1447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7頁),可見郭美杏所述並非無據。因此,上開自小客車當時應仍處於蔡甫華可以自由使用之狀態,蔡甫華應可自行將物品置入車內,無須經郭美杏同意,蔡甫華非無可能自行將上述夾層內有上開槍管之置槍箱置入車內。
3.綜上所述,被告蔡甫華於偵查及原審所辯:上開槍管為郭美杏交付,二人共同持有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槍管為被告郭美杏單獨持有云云,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上開槍管應為綽號「嘉興」男子交付被告蔡甫華後,由其單獨持有。因此,被告蔡甫華單獨持有上開槍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蔡甫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蔡甫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迭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乙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符合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甫華固主動告知上開自小客車內有槍,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稱:是主動告知警員車上有槍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但其嗣後又稱:去汽車旅館那天才知道有槍管,郭美杏沒有說得很清楚車上是有槍管、槍、子彈等這些東西,扣到的槍與子彈是警察拿出來時我才知道,我沒有跟警察槍管是用什麼包著或放在何處,是警察自己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0-201頁),可見被告蔡甫華僅告知員警車內有槍,並未告知有上開槍管。且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蔡甫華在員警於汽車旅館房內搜索時,主動告知上開自小客車內有1把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經警依循前往車內搜索,發現置槍盒內有玩具手槍1把,被告蔡甫華即表示該玩具槍為郭美杏出資讓其購買,警方為求慎重,因此將玩具手槍連同金屬盒帶回,經仔細檢查,該盒夾層內發現藏放1支已貫通槍管,被告蔡甫華與郭美杏表示該貫通槍管是郭美杏1名不知情友人贈與郭美杏,遂由郭美杏交給蔡甫華持有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被告蔡甫華在員警發現上開槍管前,僅係告知員警車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員警在盒內夾層發現上開槍管後,始承認持有,斯時員警雖未必確知何人係行為人,但應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蔡甫華並不構成自首,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杏與蔡甫華兩人明知上開槍管槍枝主要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興」之男年男子處取得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郭美杏與蔡甫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美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甫華之證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美杏堅詞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自小客車雖為其所有,但其並無駕照,係蔡甫華作為白牌計程車使用,其不之上開金屬槍管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美杏於偵查中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
蔡甫華說空的槍管是「嘉興」留在妳家的?)郭美杏證稱:對。』,然而若細究其警詢、偵查所述,其於警詢時始終辯稱:不清楚槍管這件事,不知道蔡甫華做何用途(見5444號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時,亦稱對夾層內有上開槍管不知情,買的玩具槍都是蔡甫華在拿等語;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不知道槍管是誰的,沒有蔡甫華所稱「嘉興」將槍管留在我家這件事等語(見1447號偵卷第12-13、18頁〈結文附於6817號偵卷第27、29頁〉),故比對被告郭美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應堅決否認有「嘉興」將上開槍管留在其住處而持有乙事。
㈡證人即被告蔡甫華固於偵查具結證稱:槍管係綽號「嘉興」
之男子交付郭美杏,郭美杏叫伊將槍管組裝起來,但伊不會組裝,後來要拿去丟掉,被警查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證稱:槍管為郭美杏單獨持有,其不知情云云,然上述槍管應為其單獨持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參酌被告蔡甫華前案紀錄,其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迭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375頁),蔡甫華有多項槍砲前科紀錄;反觀被告郭美杏,雖其素行非好,然先前全無任何有關槍砲之前案紀錄存在,此有渠等2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90頁)。是以,郭美杏並非喜好或熟悉槍枝、子彈者,而蔡甫華反是熟悉之人,上開槍管反由不熟悉槍枝改造之郭美杏交付蔡甫華,並要求蔡甫華組裝,而蔡甫華竟不會組裝,此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蔡甫華證詞憑信性有疑,當不足據為對被告郭美杏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美杏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管之犯行,而證人蔡甫華之不利證述真實性有疑,其他卷內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郭美杏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郭美杏涉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得確信有罪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郭美杏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蔡甫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零件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
一、原審以被告蔡甫華持有上開槍管,單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項之未經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蔡甫華並不構成自首,應無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定有所不當,雖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郭美杏係與蔡甫華共同持有上開槍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其所處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蔡甫華持有槍枝主要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刑,以及失所附麗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甫華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金屬槍管違禁物,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已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自稱開白牌計程車,離婚,有3名小孩(生母非被告郭美杏),平日與小孩及父母居住生活,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郭美杏否認被訴之持有上開槍管犯行,而證人蔡甫華之不利證述真實性有疑,其他卷內證據亦無法佐證郭美杏確有該犯行,認檢察官就郭美杏涉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得確信有罪之程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雖以:員警在被告郭美杏、蔡甫華共同持有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扣得上開槍管,郭美杏本即無從推諉不知;證人蔡甫華於歷次證詞均稱:其與郭美杏共同持有上開槍管之事實;郭美杏自承再106年9月6日前與蔡甫華共同生活,共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且出資購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與模型彈,該槍、彈與上開槍管又置放同一金屬盒中,郭美杏豈能諉為不知,且本案有上開槍管、玩具槍、彈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可資佐證,原審不察,誤認本件僅有蔡甫華單一證述,無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補強,因而諭知被告郭美杏無罪,對被告蔡甫華部分未論以共同持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卷內扣案置槍盒內裝有郭美杏出資購入之玩具槍、彈及上開槍管,搜索扣押筆錄與照片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該些物品係在郭美杏名下之車內取出,然被告蔡甫華亦可自行使用該車輛,其置入何物,未必為郭美杏所知。且上開槍管係置於金屬盒之夾層中,與郭美杏出資讓蔡甫華購買把玩之玩具槍、彈分開置放,顯然係刻意而為,郭美杏亦未必得知,上訴意旨僅以該些物品置在同一盒內,且在郭美杏名下車內起獲,即推論郭美杏亦持有上開槍管,尚嫌速斷。又證人蔡甫華不利被告郭美杏之證詞,所述情節不一,所述內容空泛,不符常情,其憑信性有疑,不足據以為對郭美杏不利之認定,亦經論述如前。因此,公訴人所舉不利被告郭美杏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郭美杏確有持有上開槍管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自小客車為郭美杏與蔡甫華共同持有使用,即認郭美杏應與蔡甫華應共同持有上開槍管,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郭美杏無罪,對被告蔡甫華部分未論以共同持有為不當,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甫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郭美杏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