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訴人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伶係坐落於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之承租人,平時於該處經營早餐店使用,本應隨時注意檢視系爭建物內各項電器設施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以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詎被告賴美伶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疏未定期維修管理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致其於系爭建物內所經營之早餐店,自系爭建物一樓西南側電源開關所牽出之電源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凌晨03時28分許熔斷而引燃大火,因而致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桌椅、封口機、抽風機、冷氣、冰箱、門窗、天花板、地板等物品燒燬、部分牆壁表面剝落,天花板鋼架受熱而變色彎曲,火勢並延燒至隔壁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由 陳姵綺 承租做為經營○○火鍋店之建物,致該建物二樓內部之裝潢、桌椅、門窗、天花板燒燬、部分內部裝潢燒燬及受到火熱燻燒與煙燻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人員趕至將火勢撲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美伶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美伶涉犯上開失火犯行,係以被告賴美伶及證人 許飪竣 、 陳秀芬 、陳姵綺、 李怡 招、 李雅惠 與 林麗花 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與原因研判、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七十六張等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賴美伶則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等犯行,辯稱:伊在系爭建物失火前一天下午一點左右就已經下班離開,現場失火時伊根本不知道,且伊均會請人幫伊檢查電線線路,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伊對於系爭建物失火之事,亦感到莫名其妙及伊對於系爭建物之失火,並無過失等語。茲查:
1、本件起火戶經研判現場勘查燃燒後之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發現者與報案者所述內容及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狀況等結果,認本件起火戶確定係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及最先起火處係位於上開○○路○○○號建物一樓店面西南側附近。另經審酌:㈠勘查上開起火處附近結果,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㈡依被告賴美伶所述「在該處工作的有我先生、我、兩名員工及我媽媽共五人,我們都沒有抽菸」等語及勘查上開起火處附近結果,並未發現有菸蒂等物品殘留,故研判以遺留火種(含菸蒂)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㈢依證人李雅惠所述「系爭建物最早因貸款購置,雖目前已還清,但是仍延續之前之保險內容,該處係向富邦產險投保,保品為建築物,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等語,並佐以被告賴美伶亦供稱「系爭建物我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但是實際保額是多少,就必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等情,足見系爭建物所有人雖有投保保險,但係因貸款購置之保險續保之故,另被告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其保險標的物則為營業裝修與貨物,且上開保險金額均無異常提升之情形,故研判因縱火詐領保險金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㈣依證人許飪竣所述「沒有發現可疑人物或可疑情事,當時我坐在火鍋店前面都沒發現有人在附近,而且發現火災後,鐵捲門自動拉起時,也沒有人在裡面」等語及證人陳秀芬所述「發現火災時,沒有發現其他可疑人物或可疑情事。那四個小朋友才剛搬桌椅過去都還沒點好餐點,就發現火災發生了,應該是沒什麼異常行為,而且他們也一直在現場等到火被撲滅才離開,也有在店裡用餐」等語,另參酌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系爭建物一樓店面西南側地板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可燃性液體檢測結果,亦均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等情,故研判現場遭潑灑易燃性液體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㈤依被告賴美伶所述「系爭建物插頭插上的有兩臺封口機、抽風扇、微波爐,工作平臺上有三臺烤箱及三臺烤麵包機(兩臺損壞)。北側則有兩臺冰箱,均為通電中」等語及火災調查鑑定人員將在系爭建物一樓店面西南側附近所採集之證物①即抽風機電源線殘跡及證物②即室內配線殘跡,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證物①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②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乙節,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經仔細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之紙杯、紙盒、紙箱等物雖均為易燃物,但皆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經現場清理復原後,又以現場燃燒狀況研判,起火處所附近僅剩電氣因素可能誘引起火的原因外,現場並沒有任何其他的誘發因子,故本案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㈥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經綜合現場勘查、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內容、火災出動觀察及關係人所述,研判本件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最大。--等情,因認本案起火戶係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起火處則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一樓店面西南側附近,而起火原因研判,則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乙節,有雲林縣消防局所製作之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70004597號函等書證在卷可稽;另鑑定證人 郭正雍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任職於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火警鑑定年資有八年,我承辦案件所寫的火場鑑識鑑定書,大約有
160件到170件。我是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有參與現場勘查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工作。我會以電氣因素做為本件失火之原因,係因為已排除包含自燃、遺留火種、菸蒂,以及縱火詐領保險金、潑灑易燃性液體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判斷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其主要理由有三個,第一必須在起火點附近採到通電痕。第二要排除有其它因素的可能。第三附近要有可燃物可以造成電器有火花之後產生火災。而本件同時具有上開三個要件。一般從事火災原因調查是用排除法以及證據加強法兩個判斷法則,就是排除其他原因搭配採到證物,然後歸出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第76頁至第77頁等筆錄),此外參酌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火災現場即系爭建物一樓店面西南側附近所採集之證物①即抽風機電源線殘跡及證物②即室內配線殘跡,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證物①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②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乙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應堪認定。
2、惟鑑定證人郭正雍於迭次訊問中復證稱「『電氣因素』只是一個類別,並不是一個最細項的原因,因為『電氣因素』會有很多種原因,但是以一個燒損這麼嚴重的火場,你沒有辦法很詳細的去判斷到底是哪一種因素所造成。火災原因調查一般是用排除法,還有證據加強法,那當然就是在排除其他原因之外,剛好又有採到證物的話,當然就是以這個的原因是比較大」、「火災在後續採證時,已經有受火燒損、破壞過,因此『電氣因素』其實不是只有短路,有很多種情形都會造成通電痕,只是鑑定的結果是以導線短路造成的通電痕」、「『電氣因素』是一個涵蓋比較廣的部分,因為火災燒損的狀況實在太嚴重,除非是很小的火災,那或許我們就可以針對它如果是半斷線之類,或者是插頭造成的積污導電,這種才有辦法去進行很細項的原因。短路的原因有可能是老鼠,也有可能是其他的外力,重物壓擠也會造成,重物壓擠大部分會產生的是半斷線的情形。『電氣因素』涵蓋的範圍很廣,因為它(按即系爭建物)燒損的情形實在是太過於嚴重,所以只能以這個部分是最客觀,沒有辦法很實際的說它是半斷線或是承接短路之類的」(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筆錄)、「本件所認定的『電氣因素』並不限於短路,也未認定本件火災是短路造成的,只是『電氣因素』,包含短路、接地線不良、半斷線(電線遭重物壓住,接觸不良而發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電線絕緣體發生破壞或變質、層間短路、過負載,比較常見的大概就是這些」(見原審簡字卷第22頁筆錄)、「鑑定報告認為本件起火的原因研判是電氣因素導致,而『電氣因素』包含短路、半斷線或絕緣披覆損傷等,它是比較總括的原因,沒辦法再進一步研判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的電氣因素是哪一種,一般只能做到這樣,如果燒得比較小,可以從細微燒損的狀況去推斷是短路、半斷線,但本件火災燒的比較大,我們只能針對現場採到的通電痕證物做其他因素排除」(以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依鑑定證人郭正雍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所謂「電氣因素」,除短路之外,尚包括接地線不良、半斷線、積污導電等等原因,另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亦不一而足,包括可能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絕緣體披覆老化,或因受外力作用致使絕緣體披覆受損,或因遭重物輾壓及尖銳釘器刺穿所致,甚或係因動物囓咬所致等種種原因,均有可能,即造成「通電痕」之原因,亦有多種情形,另本件火災燒損之情形因太過於嚴重,因而已無法再進一步研判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電氣因素」究係哪一種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雖認為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惟無論係「電氣因素」,或係「電線短路」,或係「通電痕」,其造成之原因均不一而足,且本件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亦已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究係何種「電氣因素」所引起及造成電線短路或通電痕之真正原因為何乙節,均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則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之行為,自已無從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美伶之過失係違反應隨時注意檢視系爭建物內各項電器設施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本件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之行為,已無從認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因電源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燃燒,因而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鑑定證人郭正雍於迭次訊問中亦已證述「一般電線外面的披覆,耐用年限還是要看現場的溫度環境去做判斷,一般民眾除非重新進行裝潢整修,才有可能會去進行全部的汰換」(見原審卷第81頁筆錄)、「(問:一般新的電線在正常使用的情形下,可以使用多久都不用更換?)答:這我沒辦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依鑑定證人郭正雍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關於電線使用之年限並無明確規定,另有關用電戶就其處所之電線於使用多久之後應予以檢修及其檢修之範圍、程度等規範,亦不明確,而無可供民眾予以遵循之依據。另一般用電戶對於電源配線為求美觀,常藏匿於裝潢隔板或天花板之後,則被告雖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然其並不具備電業之專業智識,衡情其對承租之系爭建物之電源配線,實無可能隨時可親自目睹,因而可得知系爭建物之電線外觀絕緣體之披覆狀況,進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或通知出租人檢修、維護,堪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預見系爭建物之電源配線,其外觀絕緣體已劣化受損,因而有造成短路引燃之危險發生之可能。自難僅因電氣因素異常而失火即推測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電源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並進而認定被告有未注意維修電源線之疏失。另鑑定證人郭正雍復證稱「消防局不會對一般住宅進行消防安檢,必須是特定場所才會進行消防安檢。對於一般的商店主要是要看它的面積,在消防安全設備設施標準裡面有明定哪一些需要進行消防安檢。系爭建物不是列管為需要消防安檢的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筆錄),足見系爭建物既非經列管為應受檢查之場所,且被告亦無專業能力得以檢視及預見其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之電源配線之狀況,以避免電線因本身材質劣化,或遭動物咬損,或因室內於裝修時已破壞其外皮,或遭物體重壓等因素,以致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之可能。另參酌現行法規復無用電戶於夜間應將總開關關閉之相關法規規範,則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早餐店,平時為冷藏食材必須保持供冰箱等電器使用所需之電力,此應屬商業經營常態,依一般建物使用情形自無刻意於離開時關閉總電源開關,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之作為義務,是自難僅因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係起火戶,即推論被告未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或課予被告應於打烊後將總開關關閉以防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況鑑定證人郭正雍亦證述「本件無法判斷系爭建物於失火當時,其電量負荷是否滿載或超載」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及本院卷第141頁筆錄),是縱認被告於離開時未將總開關關閉,亦難謂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離開時未將總開關關閉所致,因而遽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並非應就系爭建物做定期消防安檢之用戶,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定期檢驗之疏失。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定期維修管理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致系爭建物一樓西南側電源開關所牽出之電源線熔斷而引燃大火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雖證人許飪竣供稱「我女朋友跟我朋友看到○○漢堡(○○○號)內有火光,我也聽到有異聲,…但是整個鐵捲門下方都有火光了,我就從鐵捲門的窺視孔看進去,就發現煎台那邊已經是火了」、「當時看到的火大約有一個人高左右。之後就看到○○漢堡的鐵捲門自己往上拉起,可能是鐵捲門電線短路的關係,拉起來後就看到整個左側(西側)都是火了」、「沒有發現可疑人物或可疑情事,當時我坐在火鍋店前面都沒發現有人在附近,而且發現火災後,鐵捲門自動拉起時,也沒有人在裡面」等語;證人陳秀芬供稱「當時我印象中火是在早餐店店面的中間燃燒。發現火災時,沒有發現其他可疑人物或可疑情事。那四個小朋友才剛搬桌椅過去都還沒點好餐點,就發現火災發生了,應該是沒什麼異常行為,而且他們也一直在現場等到火被撲滅才離開,也有在店裡用餐」等語;證人陳姵綺供稱「我本人沒有保險,但是屋主好像有保險。我於今年八月一日向 李怡招 租賃,契約為一年,租賃時為整棟租賃,但是我們只有使用一樓,一樓通往二樓我們有使用冷凍櫃擋住,所以二樓無法下來一樓」、「我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已經在救災了○○○鎮○○路○○○號早餐店一樓已經撲滅的差不多,裡面只剩下幾位消防人員在救災,但是○○○號二樓後面因為係木造屋頂,所以還有火舌及濃煙冒出」、「我於105年10月6日晚上十點多離開,我兒子有告知我,大約於105年10月6日晚上八點多有一位老婆婆離開早餐店,其他皆未發現異狀」等語;證人李怡招供稱「當天大約早上七點多左右,我先生到附近買早餐,發現租給火鍋店使用的地方發生火災,他回來告訴我,我才知道○○○鎮○○路○○○號建築物,因貸款購置,大約今年或去年已還清,但是仍繼續投保貸款時的保險,保險金額為七十萬元,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及裝修」等語;證人李雅惠供稱「當時是早上六點多左右我哥哥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接到早餐店的電話,表示有火災發生,但他不知道是不是詐騙集團,後來我打給火鍋店的承租者,才確認有火災發生○○○鎮○○路○○○號建築物,最早因貸款購置,雖目前已還清,但是仍延續之前的保險內容,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該處於民國98年就出租給早餐店使用,每月租金為一萬六千元,該處是整棟租予早餐店使用。出租予早餐店使用後,內部物件損壞大部分都是她們會負責修繕,除非比較大項目的部分她有告訴我們,請我們修繕,我才會請人過去修繕,印象中才維修過鐵捲門」、「該處出租予早餐店後,內部的裝潢跟電氣配線都是由她們負責去裝設、配置使用」、「○○○號賴美伶是做早餐店」等語;證人林麗花供稱「我○○○鎮○○路○○○號最後離開者。我女兒(賴美伶)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就趕去現場,我看到早餐店的鐵捲門已經有打開,裡面可以看到火舌及濃煙。我大約於105年10月6日晚上08時15分左右進入,巡視早餐店的水龍頭是否有漏水情形,大約晚上08時20分左右就離開了。我離開時有將鐵捲門關閉」等語。惟查:上開證人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承租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確有發生火災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尤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是上開證人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失火犯行之不利依據,併予敘明。
5、證人 沈德旺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受僱至○○路○○○號建物那裡施作鐵工。當時我在施工時都沒有什麼電源配置,我們接電源只有在總開關那裡接電源,裡面沒有什麼電源配置。我當時施工,裡面都空空的,兩間相通,他只是請我做中間的隔牆」、「我施工的內容是000、000號中間的隔牆部分,不讓兩間相通。用鐵件焊接、鎖鋼板。施工範圍從天井到樓梯前。施工時屋內都沒有電線,我要用電都是去前面總開關接的」、「是於民國九十幾年,快一百年左右施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筆錄)。惟查:證人沈德旺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出租人確有僱請其前往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施工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尤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是上開證人之供述亦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失火犯行之不利依據,亦併予敘明。
6、雖上訴意旨以:㈠本件造成線路短路之因素固然有很多種,也許是老鼠囓咬,也許是重物擠壓,也許是線路老化,也許是尖銳物品刺穿,也許是纏繞鐵絲等等,然而無論何種情形,均屬於造成短路進而被認定為因電氣因素所致火災之遠因,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㈡承租人對其所承租之建物內之電線披覆狀況,負有注意之義務。㈢只要是經營餐飲業者,無論所設之區位為何,都應保持一定之消防安全注意義務,不會因區位不同而有所差異,反而係規避法律而在一般住宅經營早餐店之人,更應提高注意義務,以避免一旦發生火警恐將造成更大之人員傷亡;至於被告對電氣設備有無專業能力,並非規避注意義務之事由,被告或一般民眾對電氣設備既不具專業能力,自須借助專業人士以補足自己能力之不足,否則即應負過失之責。㈣總電源之開啟狀態,乃肇致本件電源線路短路失火之必要因素,如果沒有總電源之開啟,自然就沒有電線短路之問題,原審誤將本件失火之必要因素,充為被告作為義務之有無,顯然在邏輯論證上有所錯誤。--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經鑑定結果雖認為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惟無論係「電氣因素」,或係「電線短路」,或係「通電痕」,其造成之原因均不一而足,且本件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亦已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究係何種「電氣因素」所引起及造成電線短路之真正原因究係為何乙節,均已如前述,而不同原因之「電氣因素」所引起之火災,或不同原因之「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或不同原因所造成之「通電痕」,實攸關被告是否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認定,是本件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既仍屬不明,則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之行為,即已無從認定。要難以上開廣泛性之結論即遽認被告係因未定期維修管理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致系爭建物一樓西南側電源開關所牽出之電源線因熔斷而引燃大火,因而認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是檢察官以上開㈠至㈣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失火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