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宸熙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 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聚餐飯糰,時薪新台幣(下同)186元,每月收入約21,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35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70,68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債權總額569,598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88,每月4,77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債權總額569,598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88,每月清償4,77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聚餐
飯糰,時薪186元,每月收入約21,000元,先前曾任職於寶元數控股份有限公司久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引興股份有限公司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Jumper遊戲公司,因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及不適任等因素離職。聲請人提出113年1、2月薪資袋,平均薪資22,134元【計算式:(22,320+21,948)÷2=22,134,見本院卷第207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72、85至99頁),聲請人於寶元數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約24,484元【計算式:(323,214+190,965)÷21≒24,484】,其餘工作期間未滿1個月,暫不予列計,故以23,309元【計算式:(22,134+24,484)÷2=23,309】作為其薪資收入之計算。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3至76、237至245、103至106頁),聲請人名下除98年、103年出廠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3,3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435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目前妊娠中胎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每
月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天莘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訂有明文。胎兒部分,聲請人主張金額未超過消債條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父親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有房地各1筆,價值約38萬餘元,應無受扶養必要,父親扶養費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30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胎兒扶養費8,538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3,309-17,076–8,538=-2,30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912,664元【計算式:99,076+22,697+7,977+36,031+367,468+57,831+32,750+163,215+125,619=912,664】,然前開金額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