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徐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之計付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9.61%(遲延時年息為11.4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39萬6,194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㈡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息(即帳務管理費)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即帳務管理費),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萬9,769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㈢被告於88年7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改以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7日起至94年11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22日止,尚有23萬3,74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0萬1,25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194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69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4
2元,及其中20萬1,253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專案契約書及申請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非年金戶本金)、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7,
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