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花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受緩刑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得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載有明文。而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件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 羅聰賢 新臺幣(下同)28萬8千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每月給付8000元。然查: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判決確定日起,受刑人僅在99年6月及7月,各給付兩期賠償金,即置之不理,經被害人多次聯繫,受刑人表示會給付,但遲未給付,直至被害人於100年4月再以存證信函催討,受刑人再給付1萬6千元予被害人,此為原審裁定所是認,是受刑人本應於100年4月底前支付11期即8萬8千元賠償金,但僅支付3萬2千元,且後兩期賠償金係經被害人存證信函催告始予繳納,嗣後至100年9月16日被害人向本署聲請依法請求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期間均未再給付賠償金。是觀諸上情,受刑人顯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甚或故意不履行情事,原審未審酌此,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難認妥適允當,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理。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孔花容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羅聰賢28萬8千元,給付方法: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於99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嗣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具狀表示:經伊於100年4月以2次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至今僅給付4期後均置之不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告訴人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就形式觀察而言,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然如前述,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本件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
(一)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曾按判決內容給付99年6、7月之二期賠償金共1萬6,000元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見99年度執緩字第100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復觀之告訴人於100年4月9日以自己名義向受刑人寄出之存證信函(見上同卷第21頁,下稱第一次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台端(即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支付二個月共1萬6,000元,多次聯繫台端均允諾給付但至今仍無法償還,限台端在文到3日內出面還清,否則將依法律途徑向台端追訴及其利息等相關費用違約賠償責任等語,又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委託律師再度向受刑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上同卷第23頁,下稱第二次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惟台端自99年6月30日起迄今共僅給付四期3萬2,000元,餘款迄今均未給付等語,對照上開二存證信函關於受刑人已給付之金額可知,受刑人於收受第一次存證信函後受領第二次存證信函前,曾給付二期賠償金共1萬6,000元與告訴人,依上述受刑人還款情形,足徵受刑人並非不願按照法院判決按期給付賠償金,然其未能繼續履行負擔之原因為何,綜觀本案卷宗,未見聲請人有充分之說明。
(二)又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情形,亦未見聲請人傳喚受刑人為相關之調查,能否僅以受刑人未續執行即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既仍有疑點,殊難逕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三)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行訊問時,受刑人到庭陳稱其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賠償金是賣菜的錢與子女一同湊錢支付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當庭亦稱受刑人先前所給付之賠償金曾由受刑人子女代為給付二期,受刑人本身人品尚可,如果她有誠意的話,以她孩子的能力應該做得到,因為前幾期都是她的孩子幫忙付的,向檢察官聲請是希望她還錢,給她時間沒有關係,但是她要還錢等語;此外,雙方並當庭合意日後改每個月還5千元,直至還清應賠償之總金額為止。
四、綜上,原審以聲請人就何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疑點,未為足夠之說明為理由,而駁回聲請,並無不當;況且,受刑人之償付能力及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亦經本院查明如前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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