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榮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D3037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榮木(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即二高)南下416公里(即高雄市○○區○○○○○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填擎99年6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以前,自動到案履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1200元,且因其於1年內因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其持以駕駛所憑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認伊因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然伊上開違規點數6點之當時是駕駛營業大貨車,並非駕駛聯結車,希望法院不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謀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現行同條例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是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
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而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惟依文義解釋,該項規定係指憑證駕駛他級(次級)車輛,諸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持用一般小型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等情形,且該項規定於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例,並無適用之空間,合先指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98年6月30日17時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96毫克)」,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刑事部分另經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04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交通違規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並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嗣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持領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開路段行駛中,因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罰鍰,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合併上開違規點數,累計達6點,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98年7月10日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5D3037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45號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11至13、16、20頁),是異議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96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從而,異議人前既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因本案再次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1點,累計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無違,且無裁量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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