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慧芬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 鍾凱恩 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100元、皮包1個、行動電話1支之側背包,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共值新臺幣7700元,已起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無業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蕭慧芬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芬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凌晨1時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鍾凱恩駕駛之牌照號碼AHX─682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駕駛下車送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鍾凱恩放在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皮包1個、行動電話1支,總價值約77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八德街10之2號冷凍櫃下方,嗣鍾凱恩發現失竊當場質問蕭慧芬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側背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鍾凱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凱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7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