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聲請人 易茂全 受選任人 易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易清一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易建成為被繼承人易清一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易清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易清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號、於104年1月9日死亡)與聲請人同為第三人 易登來 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會議紀錄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均為易登來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易建成(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子,具親屬關係,可認易建成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易建成表明願意擔任易清一之遺產管理人,且易登來之其他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執此,本院認為由易建成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