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94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本金15萬9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 黃淑真 另於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逕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詎被告自92年10月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尚欠消費帳款77萬6,109元未為給付,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額消費性貸款證件黏貼單、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歷史帳單18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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