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結,已無串供之虞;且因患有坐骨神經病痛,在所看醫吃藥,仍未改善;加上家中房屋被大火燒毀,家人無屋可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於同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按該條業已修正)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之上訴狀附卷可稽,是本案仍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避免未來審理時被告有與證人串供之虞,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患有坐骨神經痛等情,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甲○○乙名經本所醫師檢查後簽稱:「行走無礙,在監治療即可」等語,有該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桃所衛字第○九九九九○○三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情事。又聲請人所述家中房屋被大火燒毀,家人無屋可住等情,無非係其私人事務,尚未構成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而該情形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