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公訴意旨,被告住所地、行為地均在新北市(起訴書第1頁,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均不在本院轄區。惟本案繫屬本院時(107年2月1日),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地址在桃園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1日桃檢 坤辰 106毒偵6763字第0112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本院據其「所在地」因素,而有管轄權。
貳、其餘合法要件及實體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4月5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時間點更正為「106年4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及累犯: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5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雖因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但其一併施用不同毒品之行為方式仍屬犯罪情節,得以作為量刑評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3926卷第
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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