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 吳美慧
楊閎茗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新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11月15日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肇事者 陳凱翔 (上1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新臺幣20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至107年9月20日清償完畢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大橋南下車道引道右側繪設機車專用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行駛,行至興隆大橋第一橋樑接縫處(下稱事故地點)時,適有因:「新竹縣政府未於所轄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大橋入橋處週邊合宜距離處設置告示牌及妥適之標線;跨橋自行車道角度過陡峭使得兒童與年長者難以下車牽引;現場無人監督;新竹縣政府未設置好安全措施即開放系爭車道通行」而信賴新竹縣政府發布「興隆大橋」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新聞之被害人 楊順盛 (上1人係原告吳美慧之配偶、原告楊閎茗及楊政新之父親),判斷認為系爭車道上標示「機車專用」之字樣為誤植,又見入橋右側橋墩設有「圓形40暨左下、右下箭頭」之告示牌,左、右速限一樣為40km/hr,遂讓人更加認定橋上、橋下都是機慢車專用道,也就是讓人認為自行車是可以沿系爭車道前行至事故地點(嗣經楊政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是陽光照射太刺眼,系爭車道地面上「機車專用」標字,白白一團,看不清楚),因此牽引自行車徒步行走於該重型機車行向之右前方,遭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者陳凱翔以機車車頭撞擊楊順盛致死(陳凱翔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有罪確定),被告確實未設有禁止自行車及行人進入興隆大橋引道之警語以避免憾事發生等語,因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3位被害人家屬趕赴醫院交通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害人楊順盛兩名兒子因父親死亡而受有薪資損失各為1,105元、1,333元、3名家屬精神慰撫金共2,380萬元(39年次之吳美慧,1,000萬元;65年次之楊政新,720萬元;68年次之楊閎茗
660萬元)、原告吳美慧法定扶養費用109萬0,987元及其為楊順盛支出之醫藥費2萬9,026元、喪葬費用9萬6,285元、自任看護2,200元,以上合計2,502萬1,836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共2,502萬1,836元,及自106年
8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設置或管理上有不安全之欠缺,且被害人楊順盛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機關設置或管理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新竹縣政府並無原告指摘所謂未劃設雙白實線以禁止自行車進入興隆大橋引道云云之疏失責任,因為「興隆大橋引道」於設計上本來就是汽車道與機車專用道各一,行人與自行車不得擅入,依事故當時現場照片,明顯標示系爭車道為機車專用,且於上橋處併有標誌「機慢車行駛慢車道」之字樣,凡是行人與騎自行車者一望即知,不得接近擅上橋樑引道,應該繞道確保自身安全,被告於興隆大橋引道及週邊之標誌、標線、告示之管理及設置均已足夠,引道通車當時並不需要再多設置原告建議所謂禁止自行車及行人進入之警語,因為當時新設引道其入橋處已有逾10項之交通指示資訊,若依原告建議再設置所謂禁止自行車及行人進入引道之警語,將使現場更加混亂,加重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識別道路設施之困難度,反而增加用路人判斷上之危險,且被告當時既已經針對行人、自行車、機車、汽車作出分流設計,平面興隆路
5段上也完成設置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河堤,被害人楊順盛若不予違規,正常地將自行車牽引上至河堤,即得沿河堤依指示到達新竹市,實無必要冒著危險行至興隆大橋引道前方。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害人楊順盛違反系爭車道上機車專用之標誌,執意將自行車牽上興隆大橋引道,貪圖便利行走在引道上,他不願意遵循新竹縣竹北市○○○○路上,國字「下車牽引嚴禁騎乘」自行車之告示,靠邊行走於興隆路或走上頭前溪河堤,本件憾事乃騎乘機車之肇事者陳凱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及被害人楊順盛未遵守橋樑引道已繪製機車專用之標誌而與有過失,被告機關對於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既無欠缺又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其項目及金額,已提出意見如答辯二狀,另肇事者陳凱翔之賠償及強制險理賠金,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6頁筆錄):
(一)被害人楊順盛(上1人係吳美慧之配偶,楊閎茗、楊政新之父親)其死亡時、地、經過,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見本院卷第31
2頁)。
(二)新竹縣政府於105年9月22日出具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1件(見本院106年交附民字第53號卷第46~47頁),嗣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狀,合於國家賠償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之前置程序。
四、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括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證物,暨依原告聲請而調取之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6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679號、106年請上字第123號、106年請上字第122號、105年他字第1168號、104年相字第766號,原卷共7宗),判斷如下:
(一)鑑於原告3人係被害人楊順盛之家屬、被告係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肇事者陳凱翔於刑事審理時堅稱:以當時機車速度與行人牽自行車上坡行走,相差十幾倍以上之速度,遇到逆光瞬間無法看清前方狀況等語,審酌本件訴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既無人在場,亦無人能清楚陳述描述當時狀況,則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縱使為前、後歧異之陳述,例如:被害人楊順盛係認定系爭車道地面上「機車專用」標字係誤植,並提出TVBS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249頁書狀陳述、第252頁原證1網路新聞「新竹粉色新地標!興隆大橋單車路線」:今年2015年6月中,新竹縣興隆大橋正式完工通車,不僅舒緩竹北到竹科的交通,更串聯了竹北自行車道與新竹市○道○路,也成為單車族、路跑者假日的新據點。但圖片並非本件引道。)、又例如:陽光直射刺眼,系爭車道地面上「機車專用」標字,不易察覺,白白一團,看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51頁書狀、本院卷第356頁筆錄),倒底原告係主張被害人楊順盛有看到「機車專用」標字但自我判斷該引道上之標示為誤植,因為新聞標題「興隆大橋單車路線」?還是根本沒看到引道地面上「機車專用」之標字?還是有看到標字但看不清楚字體?本院認為無從苛責突逢遽變而深陷痛苦,僅靠著事故後由遺族片段蒐集之各方資料,但仍努力不懈拼湊欲還原事實並依循司法程序謀求真相之被害人家屬,須先恪盡民事訴訟法上主張權利者其說明及舉證責任,故民事審理法院以秉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調查審理結果,而為認定本件被告機關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暨發生死亡結果與設置或管理兩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說明。
(二)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電磁紀錄,再予沖洗或讀取電子檔後列印成相片,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屬於非供述類證據,係客觀可採之證據方法。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往興隆大橋引道入橋處方向,分別自前、中、遠處拍攝之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61、162、163頁,依序編被證1、2、3),明顯可見動力車輛駕駛人於引道前,魚貫井然通行排隊上橋,而頭前溪右岸堤防,於階梯兩側則分別豎立「往興隆大橋行人及自行車遵行方向(箭頭)」及「下車牽引嚴禁騎乘」具有指示及禁制性質之告示牌,國人個人體型及體能均有不同,倘若認為跨橋自行車道之角度過陡峭,使得兒童與年長者難以下車牽引,或體力無法提扛自行車自興隆路階梯拾級而上到達前開遵行方向箭頭指示之頭前溪河堤上,該行人及自行車亦非不得循原路折回,非得必要冒然繼續前行並穿越平面1個車道(即引道橋墩處「圓形40(km/hr)暨右下箭頭」標誌所指之該側車道)後,再闖入興隆大橋引道右側之系爭車道(即引道橋墩處「圓形40(km/hr)暨左下箭頭」標誌所指之該側車道)不可,故被告抗辯伊於興隆大橋引道(含週邊道路)本係針對行人、自行車、機車、汽車作出分流設計之說法,與上列客觀證據顯示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三)原告指摘新竹縣政府未於所轄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大橋入橋處週邊合宜距離處設置告示牌及妥適標線等等情詞,具體包括:未設置往興隆大橋行人及自行車遵行方向標誌牌、無禁止自行車及行人進入入橋引道、系爭車道雖有設置「機車專用」標字,但未設置雙白實線以禁止自行車變換車道後使用系爭車道、縣政府沒有做好安全措施就開放通行…(見本院卷第328~329頁),其依據無非係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苗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22日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三點,陳凱翔為肇事主因、楊順盛為肇事次因,此外,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機車專用道未依照規劃設雙白實線且禁止自行車及行人進入引道,未妥設合宜之交通管制設施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刑事一審宣告陳凱翔有罪判決書第6頁量刑理由:…鑑定意見認該未妥善設置之標誌標線與本案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主管機關本即有義務依照相關法規依法設置、繪製清楚、容易辨識之道路標誌標線,以維護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主管機關應更為積極進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措施才是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1月6日(星期五)上午7時25分拍攝之道路全景、道路設施、機車倒地、血痕、陳凱翔肇事機車與楊順盛自行車照片14張(附於本院卷第190~196頁),其中:編號1及編號2照片係事故地點即興隆大橋第一橋樑接縫處,自行車倒在橋面上,車輪所在之機車專用車道上還有其他機車通行,此外似乎有兩個物件遺落於機車專用車道上;編號3及編號4照片係楊順盛血跡留在機車專用車道外、靠橋身側邊白線內,肇事機車則倒在引道另側已是汽車車道之範圍;編號5~12係機車車牌及兩車車損;編號13~14則係引道入橋處「竹東方向」「新竹科學園區方向」「光復路方向」「2.5公尺限高」「慢車道禁行汽車通行」「機慢車行駛慢車道(箭頭)」「20公噸以上大客車全日禁止進入」「速限40(km/hr)」「分道(右下箭頭、左下箭頭)」「黃色反光燈」,以上甚為集中之多項告示或指示,及設下10根以上安全柱資以區隔車流,系爭車道地面上更有斗大「機車專用」標字及白色菱形標線,茲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行經新設路段,見有集中設置之道路標誌及標線,倘若管理機關設置不足,則提供之道路交通資訊嫌少,自有妨礙安全之虞;相反地,倘若管理機關設置標誌及標線一時過多,則提供之道路交通資訊太雜,動力車輛於通行時,駕駛人反而不易果速吸收資訊並立即做出正確判斷,因此,如何妥適安排設計標誌、標線,正考量著主管機關之專業能力。又查,事故地點既位於系爭車道第一橋樑接縫處,被害人楊順盛已經完全通過地面上斗大「機車專用」標字及白色菱形標線(對比前述由警方拍攝編號2及編號14照片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以107年5月31日竹監鑑字第1070100366號函覆本院,對於『本案未置雙白實線且禁止自行車及行人進入引道』,因機車駕駛人與被害人雙方本係前、後於該右側機車專用車道上行進,因此並未受該標線影響而致跨越或不得跨越變換車道…道路主管機關雖有未依其本意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設置妥當必要之標誌(線)等情事,但僅由原囑託卷證觀之,對於本案肇事時屬前、後位置之雙方事故成因,尚難該違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則被告抗辯伊於興隆大橋引道通車時,業已衡情適度設置標誌、標線,尤以系爭車道而言,「機車專用」標字及白色菱形標線,足以達到提醒行人及自行車無正當理由不得擅入之效果,合於一般生活經驗,應屬可取,又受囑託鑑定之單位或機關事後提出建議或檢討,是為促使社會進步、安全之舉措,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既已明確指出本案死亡結果,與被害人家屬指摘所謂新竹縣政府未於所轄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大橋入橋處週邊合宜距離處設置告示牌及妥適之標線,兩者難謂有關,自不得以該等建言或事後主管機關所為之改進,逕行反推事故當時被告機關必定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事由。
(四)原告又指摘以系爭車道縱使有足以達到提醒行人及自行車無正當理由不得擅入效果之「機車專用」標字及白色菱形標線,但現場無人監督且逆光之下看不清楚,惟所謂過失行為與死亡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論理上係指若有此同一環境條件存在,大致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有此同一環境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也許係因被害人楊順盛主觀上認為已完成設置之河堤自行車道(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被證2、被證
3照片),對35年次之其本人而言,過於陡峭而不願意利用,遂擅自取巧侵入機車專用道,或者堅信「興隆大橋」係單車休閒新據點,而罔顧「引道」地面上斗大之機車專用標字及白色菱形標線,執意違規通行,又或者與肇事者陳凱翔相同,遇早晨逆光,被害人楊順盛不慎誤闖機車車道,各種可能性均不能排除。即便如此,興隆大橋南下「引道」為單向二車道配置,引道左側車道為快車道、引道右側車道為機車專用道,此外,再無第三車道,自無容行人或自行車通行之餘地,自行車與行人欲經過「興隆大橋」南下方向,應沿平面興隆路右側河堤上之引道前行,且事故當時正臨週間上午上班、上課趨於交通尖峰之時間,氣候晴、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楊順盛只要稍加留意,即可見該興隆大橋引道只有單向二車道,全部之動力車輛均井然有序,汽車魚貫駛上引道橋面左側車道,機車則1部接著1部騎上標示有「機車專用」標字及白色菱形標線之系爭車道,依當時客觀情狀審查,興隆大橋引道上均不致於發生行人傷亡之事故,不論被害人楊順盛係故意違規或不慎誤闖,係其偶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者陳凱翔自左後方騎乘前來,而發生撞擊之偶發事件,則於論理上,死亡結果既非因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或繪製標線是否臻於完善之因素而惹起,從而,本院認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楊政新曾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新竹縣政府縣長及多位公務員,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前述云云內容之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有損害,涉嫌瀆職,經該署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簽結在案,有原告楊政新提出該署107年7月20日 竹檢錫誠
106他3958字第006908號函影本1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
328~330頁),結論相同。
五、縱上,經本院以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查結果,本院無從認定死亡結果與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或繪製標線是否臻於完善,兩者間具有關聯性,被告抗辯伊於興隆大橋引道(含週邊道路)本係行人、自行車、機車、汽車之分流設計與據此設置標誌、繪製標線,復可採信,基此,應認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
0號裁定參照。雖本件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對於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苟若進一步認定計算原告3人主張其中可取之損害額;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因被害人明顯地與肇事者同具肇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併審酌原告先以106年3月15日(收狀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騎乘機車之肇事者陳凱翔請求2,502萬1,836元及其遲延利息,再以106年8月18日(收狀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提起相同金額(25,021,836元)之國家賠償,嗣於107年4月13日與陳凱翔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正本1件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119~120頁),依上開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是否仍有向本件被告機關請求金錢給付之餘地,不無疑義,惟本院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已認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則原告對被告機關所為之各項請求其項目及金額是否妥適,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囑託學術機關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1~332頁書狀),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原告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34萬8,396元;若原告對其不利部分一部不服而上訴,則請按不服程度自行計算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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