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聲請人 陳大興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曲良治代理人 林振生
郭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趙桂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趙桂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15樓、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桂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桂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趙桂榮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桂榮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在向新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經國稅局人員告知被繼承人之遺產須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才能與該遺產管理人辦理被繼承人再轉繼承其夫遺產之事宜,進而辦理全部遺產之完稅,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影響稅捐之徵收,請選任 賴錫卿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已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死亡,並無子女或兄弟姊妹存在,此有除戶謄本、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1073857255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賴錫卿律師為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產管理人,惟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則本院就遺產管理人人選自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合先敘明。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爰審酌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趙桂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案卷核閱無誤。是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既為開具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為上述「主管機關」之一,是新北榮民服務處自有相當程度之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與專業,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認其能忠實之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所述,爰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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