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債務人 陳俊諺 即 陳明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附表所載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附表欄所載受償比例應為百分之2點0056,惟本院107年6月4日裁定誤載百分之2點04,係為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結果。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