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萬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駕駛ZA-295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籬仔內路與籬仔內路106巷交叉路口前,欲左轉進入籬仔內路106巷,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有 高錦鳳 於同時地,騎乘ZA-2950號機車沿籬仔內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莊清萬之自小客車因而撞高錦鳳所騎機車,致高錦鳳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脫落等傷害,認被告莊清萬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清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錦鳳與被告莊清萬於108年3月4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120號),高錦鳳於108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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