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名翔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鄭仁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⑴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⑶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鑫漾酒店內消費時,向鑫漾酒店以所謂「純出」買鐘點帶酒店小姐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出場離開酒店、宵夜後,竟搭載新北市○○區○○○街○○號3樓租處,邀請甲○陪同返家。詎乙○○明知甲○僅應允出場、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亦未曾談妥任何性交易代價,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甲○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Α女抱住、拉入房間內,施行暴力,以雙手抓住甲○之手而壓制甲○在床,因甲○仍行掙扎,乙○○再掌摑甲○、強力甩撥甲○之手,致Α女受有左臉淤青紅腫、左手拉傷淤青紅腫等傷害,強行以其陰莖進入Α女陰道內,對甲○性交1次得逞。嗣經甲○懇求,乙○○始同意甲○離去。甲○隨即至 慶生 診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其後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乃未援引甲○警詢陳述為論斷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友人在鑫漾酒店消費後,帶酒店小姐甲○出場,並駕車搭載Α女至其居處,並以手甩撥甲○之手,致Α女受有左臉淤青紅腫、左手拉傷淤青紅腫等傷害,並以其陰莖進入Α女陰道內,對甲○性交1次,甲○於離去後即至醫院驗傷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帶甲○出場時業與酒店幹部確認甲○係「S出」(即性交易),幹部亦未表示為「純出」(即無性交易),且二人性交過程,甲○並無任何反抗、喊叫、逃離,事後驗傷之際竟分二醫院、又未表明係遭性侵害,更於近月始報案,係幹部 杜奇 打電話問伊當日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毆打甲○等,並要求伊要補貼一些金錢,加上伊還未支付當日消費帳單,因此引發酒店及甲○報復而誣告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⑴就事發過程言,甲○從事酒店小姐工作5年,明知「純出」僅能出入公共場所而不得出入客人之房間,仍然陪同被告回到住處,可證甲○並非「純出」;且被告回到住處後即進臥室洗澡,以被告住處格局,浴室與客廳緊鄰,甲○於明知被告正使用浴室,知悉被告有意與其性交,倘Α女無意性交,應在被告洗澡時自行離去,是以甲○仍留於被告住處可知,甲○實與被告為合意性交;⑵另就驗傷結果言,甲○至馬偕醫院檢查,並無告知依據性侵害情形,始為一般傷害驗傷,其下體並無受傷之情形,而慶生診所之檢查,所掛科別竟為精神科,其治療方式並不會進行下體檢查,故慶生醫院診斷書所載下體紅腫之部分應係來自Α女之陳述,而非實際檢查之結果,況證人連 中宇 、甲○就醫院驗傷時之情形,二人證述情形迥異,故驗傷結果實難以佐認有性侵害之事實,況傷害之部分,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皆稱被告有拉其手部及打其巴掌,然此行為應不致於造成頭部或臉部、手部之淤青、傷害,況至醫院檢查期間已間隔數小時,自不能因此認定該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⑶再就報案日期言,甲○雖聲稱因準備丙級證照考試,因此延宕至102年7月30日始前往警局報警,然102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日期於102年7月21日舉行,考試結束後Α女仍未至警局提告,延宕9日後始至警局報案,且衡情至警局報告製作筆錄僅僅需花費1小時,不可能影響Α女準備考試,是證人甲○報案動機可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鑫漾酒店內消費時,向鑫漾酒店買鐘點帶Α女出場離開酒店,先帶Α女至臺北市○○街吃宵夜後,帶Α女至其至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租屋處內,以其陰莖進入Α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嗣後被告叫計程車載Α女離開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甲○、即酒店幹部 連中宇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店消費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9日雙向通聯及被告租居處現場格局圖(見偵查卷第85、35-39、15、9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其租屋處以上開強暴等方式,強制對Α女為性交等情:
1.業據證人Α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僅應允被告出場而無與其從事性交易之意,且經紀有向伊確認無從事性交易,酒店應該也有跟被告說係「純出」,被告先帶伊至錦州街吃宵夜,之後向伊表示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桃園喝酒,然卻駛至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租屋處,伊得知該處係被告租屋處後,拒絕進入被告居處內,被告則向伊再三保證絕不做伊不想做之事,僅是要伊陪同被告回家一趟即去桃園,隨即被告便將車輛駛入上址居處地下室車庫停車,並請伊陪同被告至上址居處,伊心想若被告對伊不禮貌,伊再走即可,進入屋內後伊坐在最靠進門之沙發玩手機,被告走到後面不知道在忙什麼,不久後被告光著上半身走出來,伊馬上起身欲離開,但被告徒手將伊抱住並拉入被告上址居處房間內,以手抓住伊雙手而壓制伊於房間內床上,因伊強力掙扎,被告即以掌摑伊巴掌數下,致伊受有左臉淤青紅腫、左手拉傷淤青紅腫等傷害,且被告不顧伊出言制止及懇求,亦不顧伊哭叫,仍強行以其陰莖進入伊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1次得逞,結束後被告要伊去洗乾淨,伊問被告是否可讓伊回家,被告說伊不會不負責任,被告便叫計程車讓伊離開,伊離開時在計程車上打電話給同事連中宇告知上情,連中宇和伊男友遂陪同伊去醫院驗傷,馬偕醫院是大醫院,伊不敢在那邊驗下體,沒有向醫護人員表示遭到性侵害,所以又到慶生診所驗傷,因為當時情緒不穩,所以掛精神科,之後伊考完丙級證照考試才和男友一起去報警,至於酒店與被告談和解係酒店自行決定,伊並不缺錢,不需要接受被告之紅包及道歉,伊沒有要敲詐被告之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45頁、原審卷第85-90頁)。觀諸證人甲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且當時被告將Α女帶出場後均係由被告主導出場之地點與方式,未見被告有與Α女商議之情,更無談及是否性交易一事。
2.又證人連中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鑫漾酒店領臺迄今,於102年7月9日凌晨某時公司有與被告確認過Α女僅單純出場,只能和客人去公共場所吃飯、唱歌、喝酒,不能去私人場所,客人要框小姐出場,行政人員、幹部皆會跟客人確認這個小姐只能「純出」,Α女即是屬於「純出」之小姐,且性交易價格要另外跟公司報,由公司向客人收小費之後再給小姐,而該性交易費用在帳單上會打小費,或者算入「框出」費用,本件被告消費帳單上所記載之小費1000元係固定給少爺之小費,節數係單純「框出」時數,公司亦無拿紅包袋裝性交易費用給Α女;Α女於102年7月9日凌晨4時至6時之期間,一離開被告住處後即打電話告知伊稱,其有向被告表示不能去被告住處,但被告強迫其留下後即強行將其帶進房間,遭其拒絕後即毆打其,被告對其硬上得逞,手被用力拉而受傷,Α女一直哭,後來伊陪同Α女至醫院驗傷,之後Α女情緒不穩,公司尚未協議出解決方案,Α女沒有再回到公司上班等情(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90-94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帶甲出場並非從事性交易、及案發隨即至醫院驗傷之情節相符,且益可佐證被害人甲○於案發後之情緒激動、不穩定之情。而可認證人A女於甫遭不法侵害後有激動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亦核與一般女子遭受不法侵害事後之反應相當,自足以擔保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
3.復甲○於事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即先至馬偕紀念醫院請求急診,經一般外科醫師診斷結果: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後又再於同日9時,轉至慶生醫院精神科急診,因甲○有明顯情緒不穩定、恐慌、焦慮不安之情形,經診斷甲○有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並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除外)、手部扭傷(即左臉瘀青紅腫、左手拉傷瘀青紅腫)等傷害,再經內診結果:甲○陰道紅腫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慶生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屬實,並有慶生診所103年8月26日函暨附件甲○病歷、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8月25日碼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甲○病歷(見本院卷第94-103頁)、慶生診所10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與馬偕紀念醫院102年7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是:
⑴由甲○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核與證人Α女上開證述被告
對其掌摑、以手抓住伊雙手而壓制伊於房間內床上等之強暴手段而造成之傷勢相符,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要拉Α女衣服時,Α女之手放在伊手上時很不高興,順手將Α女手甩開,問Α女現在是想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對於Α女不願配合進行性行為之舉動不僅知之甚詳,甚而對Α女不配合之舉心生怒氣而以強暴行為相待,衡情,若Α女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需心生怒氣並以粗暴方式拉扯Α女之手,以遂行性交行為?⑵再由精神科診斷甲○於事發同日數小時後之精神狀態可
知,甲○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是由被害人甲○於事件後出現類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徵狀顯示,堪認甲○陳述遭被告性侵一節,係出其親身之經歷,尚非出於虛構或憑空臆斷、添加。
4.另由被告至鑫漾酒店消費之消費明細(見偵卷第85頁)以觀,其中記載「甲○(未來)3點檯(09-4至07-0)59節小計13275元」,可知甲○坐檯費用為每節225元(計算式:13275元÷59節=225元/節)。又與同份消費明細上其他坐檯小姐節數分別為13節、25節、26節及25節,小計金額分別為2925元、5625元、5850元及5625元,計算結果其他坐檯小姐之坐檯費用亦為每節225元,是可認消費明細上,甲○與其他坐檯小姐之坐檯費用並無何差異。另除小姐坐檯費用總計3,330元外,帳單上其他費用則分別係「SG\12蘇格登1350×2=2700元」、「礦泉水組100×3=300元」、「基本桌面300×2=600元」、「小費1000元」,總計消費為37,900元,另加計簽帳代墊款1,000元,回帳總計38,900元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至酒店消費金額將近4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案發當日消費金額3萬8900元外,並未再支付其他費用,是可認上開當日消費簽帳單上並無任何有關「特殊性交易費用」加計。是證人Α女及連中宇上開證述本次出場並非從事性交易等語,應可採信,益徵Α女案發當日以「純出」為由出場離開酒店一節,應無疑義。
5.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Α女在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向證人連中宇哭訴此事,並隨即至醫院驗傷,案發當日被告為Α女之客人,證人Α女、連中宇均與被告無任何過節、糾紛,衡情無共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之證述應堪以採信。況衡情Α女申告本案後,其在酒店工作之身分將曝光,依目前社會民情,易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對於Α女處境並未有利,Α女實無任何誘因或動機,無不顧自身名譽及可能遭受歧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Α女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所示強暴之方式,對Α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就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係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云云,並舉證人丁○○、庚○○為證。惟:
⑴本件酒店消費明細中並未包含任何與「性交易」相關之
費用記載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亦已自承::無法說明清楚帶小姐出場,有無包括性交易之費用差別何在等情(見偵卷第74頁)。再:
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案發後隔1、2天酒店幹部打
電話問伊是否有與Α女發生性關係,甲○表示不願意,是否包個紅包給甲○等語(見偵卷第75頁),衡情若當日已談妥帶甲○出場要從事性交易,何以酒店幹部尚需詢問被告當日是否有與Α女發生性行為?若當時確有如被告所辯稱事前已約定從事性交易,被告理應立即向酒店幹部提及並解釋有業已與甲○約定性交易之情事,而非如同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你也沒有交待小姐不可以做S」等推諉卸責之詞(見偵卷第75頁);再若被告已約定好性交易價格,何以酒店尚要求被告另需支付「紅包」?足見被告當日顯然並未約定從事性交易,亦未支付性交易費用。
②證人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雖在場聽聞被告詢
問甲○是否與被告出場之事,惟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確認「S出」或「純出」,因伊認知上並無所謂「純出」,但伊依稀記得幹部有來確認今日小姐出場不能帶去旅館、住處等私密空間,且一般酒店倘小姐出場時有性交易,就會比一般價格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背面、第219頁),是以證人丁○○聽聞被告與甲○之確認過程,可知被告並未就「性交易」、「性交易」價格之討論。雖被告另以:證人丁○○與酒店人員熟識,其證詞自當迴護甲○云云,惟經證人林建助否認有迴護任何人之舉,並證稱:伊之前一直迴避作證,係因伊與被告認識多年,與酒店亦有配合,伊怕作證後,甲○敗訴,以後會很麻煩,但伊既然來作證,自然講真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可認證人丁○○與被告屬多年熟識好友、甚至同赴酒店尋歡,並無任何嫌隙,況甲○已不在酒店任職,證人丁○○縱與酒店熟識,甲○之訴訟結果亦已與酒店無涉,故證人丁○○僅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更無陷害被告之理,屬被告之友性證人,是證人丁○○有關酒店消費情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③至證人庚○○於本院雖亦證稱:被告帶甲○出場目的
即係為性交易等語,惟更證稱:伊並未親耳聽聞被告與甲○確認是否性交易之內容,伊本身亦未幫被告確認,亦不知悉當日酒店人員有無幫忙確認,更不清楚鑫漾酒店消費上在「純出」、或「S出」時,費用有何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是證人劉仲甫就鑫漾酒店之消費、被告與甲○確認過程,均不知悉,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與Α女合意性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⑵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刻意誣陷以勒索金錢云云,
然案發後甲已辭職不再繼續於酒店上班,業據證人甲及連中宇證述在卷,如甲○欲透過與酒客發生性行為方式賺取財物,並對酒客行使俗稱「仙人跳」之方式獲取財物,何以Α女不再繼續於酒店上班,繼續以此種方式賺取財物?;再者,據被告自承:酒店幹部先打電話給伊稱甲並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要求包紅包給甲,過了一星期後,才向伊催討3萬多元酒錢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可見酒店幹部一開始即向被告反應Α女遭其性侵害情事,並非被告所辯嗣後因一直未繳清酒店消費帳單金額,因而遭Α女設詞誣陷,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難足採。再衡以一般刑事糾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係為被害人權利主張,而無不法可言,是甲○於本案發生後雖向被告索賠,就甲○而言,乃係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權利之行使,遭不法侵害係甲○索賠之法律上依據,豈可以甲向被告索賠,反行推論甲遭不法侵害係虛偽不實。且倘甲○果有以此方式要脅被告以取得金錢賠償(即俗稱仙人跳),理應在女方得以掌握全程地點,諸如女方住處或上班地點,且通常有其他共犯在附近等候,以利能隨時衝入恐嚇並強留男方,再以金錢要脅男方,以利日後索討,然本案均無該等情節,反係甲○自行逃離,至原審判決後甲○始向被告求償,其後亦未再與被告有聯繫或向被告求償任何賠償金額,自不足認甲○有何為金錢利益而誣陷被告之情形,辯護人所辯,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再辯稱:甲○依其職業經驗應知悉同至被告住處
、知悉被告在洗澡,隨後即係欲與其性交,此時Α女應趕緊離開現場,Α女並未離開現場,是Α女合意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云云。然由鑫漾酒店結帳明細(見偵查卷第85頁)可知:甲○出場之鐘點費用係「07-0」,即係計算至翌日上午,則甲○主觀上自係認知應陪同至翌日上午或被告准許離開之時,且甲○主觀上認定因已由酒店知悉行蹤、故應無危險之虞,被告應不至於對其有何暴力之行為,而於被告露出真正目的而對其強制性交前,未表示或拒絕進入被告租屋處之舉動,尚非與情理相悖。事由甲係同意進入被告租屋處,亦無從遽以推論甲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辯以:甲○為傳播小姐,談妥為性交易,始會深夜進入被告之租屋處云云,顯悖事實,委無足採。
⑷另辯護人指摘:甲○為何先至馬偕醫院驗傷,卻不檢驗
下體,後卻又至慶生診所檢驗下體,況Α女下體紅腫為其自述,其下體實際未受傷等情。惟:
①案發後Α女至醫院檢驗之過程,證人Α女及連中宇就
渠等未向馬偕醫院表示欲進行性侵害驗傷之基本事實證述前後一致相符,且觀諸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人於102年7月9日7時18分因上述病因急診治療,經檢查治療後,於102年7月9日8時00分離院」,被告所掛科目為「急診」、請求係「一般外科」診治,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為神經外科 林宏時 醫師等情(見偵卷證物袋),足見甲○在馬偕醫院係掛急診,且診斷時間不超過1小時,核與證人Α女證述其並未在馬偕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程序,僅就身體外傷部分驗傷相符,證人Α女之證述未有何違常之處。再Α女至慶生診所掛精神科,業據證人Α女上開解釋因其情緒不穩,而慶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明確記載「焦慮狀態」,足見證人Α女證述當時其情緒不穩,並未有何不實之處。而馬偕醫院與慶生診所就Α女當時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進行診斷檢驗,分別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左手挫傷」及「左臉淤青紅腫、左手拉傷淤青紅腫及焦慮狀態」,兩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及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足見Α女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應無疑義。
②另甲○於事發同日上午至慶生診所係經醫師特別為婦
科內診就甲○下體為檢查後,始記載:甲○陰道紅腫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慶生診所屬實,並有該所103年
8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質疑慶生診所僅以甲○主訴、未經檢查即為記載「陰道紅腫」云云,純係無稽。
③被告另以:證人連中宇103年6月12日筆錄中有關「
(問:是否記得在馬偕醫院醫生看診時,當場有向醫生告知甲○受到性侵害?)沒有直接說性侵害,是告訴他私處有不舒服、頭會暈、身上有傷,沒有直接說是性侵害。」、「(問:為何不直接說是性侵害?)因為人很多。」(即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記載,係因審判長告知證人『除了無法做深入檢查外,是還有其他原因?』證人陷入思考,支支吾吾,當下審判長對證人說「像似人很多,所以不好意思做檢查』,證人才回答『也是啦』」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原審103年6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證人連中宇證述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同,為證人連中宇之自主回答,並無被告所指經審判長提示後證人連中宇始為附和之情,有原審法院103年8月22日新北院清刑君
103侵訴54字第054730號函暨光碟、本院103年9月
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8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質疑證人連中宇證述之部分,顯不可採。④另被害人究竟信任何等醫院、選擇何等醫院進行診治
、驗傷,均係偶然、個人因素,且被害人於驗傷當日實屬「情緒不穩」之狀況,業如前述,則其選擇何等醫院自非常情可衡量,於無任何實際證據可認慶生醫院對於被害人實際內診之記載為錯誤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害人選擇慶生診所診治與常情不合。故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連中宇前後證述不一、為何選擇慶生診所為下體檢查等枝微末節事項,及空言指摘Α女案發後至醫院檢驗時已有2小時之誤差、並未經實際內診,故Α女傷勢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云云,並未提出合理依據推翻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及辯護人指摘:Α女並未在案發後馬上至警局報
案,雖提出102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梯次重點行事曆1份為佐,認為證人Α女所述不實等語,然觀諸上開行事曆1份,第二梯次確實於7月21日舉辦學科測試,核與證人Α女上開證述其等待考試結束後再報警處理等語相符,益徵證人Α女上開證述其並未馬上報案之原因,有所憑據而循堪採信。另辯護人又質疑Α女於7月21日考試結束後至7月30日報案時間竟差距9天,且警詢時間僅花費1小時左右,實不可能影響Α女準備考試,足見Α女聲稱為準備考試而延遲報案應非實情。然本件案發時間及Α女報案時間均在102年7月間,未有何時間經過長久而突然提告等不合常理之處,衡諸常情,每人面對重大事件之決定與處理,或有積極明快、或有消極被動而猶豫不決等不同態度,尤其本件係性侵害案件,如前所述,衡情Α女自然會考量申告本案後,其在酒店工作之身分將曝光,依目前社會民情,易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且其至法庭作證接受詰問時,須再度回憶案發當時遭受性侵害等不愉快經驗,是Α女並未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Α女業已如前解釋綦詳,Α女未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亦如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空言指摘,未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故被告知悉甲○以肢體明確表達其不願與之性交自主決
定意願,仍以身體壓住甲○之身體、抓住甲○之雙手,以此等強暴之手段與甲○為性交一次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楊家慧 ,證明Α女出場之原因
係欲與被告從事性交易等情。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Α女發生性行為時,究竟有無違反Α女之意願,而被告將Α女帶出場時之原因,與被告與Α女發生性行為當下,是否基於合意係屬二事。況縱係甲○以性交易之原因為被告「框出」、「S出」,於與被告為性交易之際,甲○變更初衷,而不願與被告為性交,亦屬違反甲○之性自主決定而為,與最初被告、甲○於酒店之際究竟為何等約定無涉。且證人楊家慧於事發當日並未與被告同至鑫漾酒店消費、或至被告租屋處,就本件事發經過並不在場,是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況被告帶Α女出場之原因亦非基於性交易,此部分已臻明瞭,業如前所述,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原審之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按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
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反之,倘該傷害行為係另有原因,尚非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制性交罪之當然結果者,則應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分別論以傷害與強制性交罪之牽連犯或予以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傷害A女之強暴手段,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被告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A女身體所受之傷害,即屬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尚有未洽,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⑴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⑶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
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審酌被告因Α女係酒店陪酒小姐,竟對於Α女性自主權
益未予以適當之尊重,既查悉Α女並不願為性交之行為,猶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Α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致使Α女身心受創甚劇,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破壞,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甚而將責任推卸予Α女,並貶抑Α女之人格、破壞人際間相處之互信,被告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因此認雖被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以資懲戒。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21條第1項(雖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惟此部分於主文、理由欄中均已論述,就本件判決主旨並未影響)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具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甲○出場為性交易,甲○同意與
被告返家、知悉被告在洗澡,仍不離去,即係同意性交易之明證,又甲○事後竟至第二家醫院始為下體檢查,與常情不合,故原審認定實有違誤云云。然: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而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即得以之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認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除以甲○之指述為據外,並參酌證人連中宇、丁○○等人之證述、醫院驗傷結果、酒店消費明細記載等,並採量被害人甲○於受害後反應,排除被害人甲○說謊誣指之可能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僅憑甲○之唯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自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3.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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