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陳冠彰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
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雙方約定之頭期款(含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因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陳冠彰為男女朋友,均為被告主持之
「貓咪神佛院」之信徒,被告竟於98年1月8日前詐稱買賣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含訂金)為40萬元,原告不疑有詐,
同意代墊陳冠彰應付之款項,而於98年1月8日匯款40萬元
給被告,其後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多匯給被告20萬元,被告
係不當得利,其乃於98年12月29日委請簡志海律師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撤銷遭詐騙而多匯2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
被告於函到之日返還該2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並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催告還款日
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訴外人陳冠彰曾因本票債權與塗銷抵押權之糾紛對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經 鈞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911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此民事事
件審理中 陳冠章 曾以民事準備書2狀 陳明 其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之餘款20萬元,係由原告於98年1月8日所墊付,足
見原告於98年1月8日匯給被告40萬元係多匯了20萬元。
(三)又原告曾因認被告及陳冠彰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
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
以98年度他字第5312號案件(後改分為99年度偵字第2855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而該署檢察官就「為
何於98年1月8日原告匯款40萬元給妳」之問題訊問被告時
,被告答稱「我也不知道原告為何多匯20萬元。」益見原
告匯給被告的購屋頭期款多出20萬元,此20萬元係被告不
當得利。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所稱被告詐取其代墊陳冠彰購屋款之事實,純屬虛構
,詳述如下:
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98年1月7日簽訂,由原告自覓代
書,攜同前往找被告簽約,當時兩造情感篤厚,結拜為
手足,姊妹相稱,互信有加,簽約當時被告將房地權狀
、印鑑證明等悉數交付原告,契約並當場簽訂完畢,此
時購屋款尚分毫未付,陳冠彰亦不在現場,尚未簽約,
由原告轉交其簽訂。當時代書主動表示「沒有人這樣處
理的,至少應該付個頭期款」,原告方表示次日會匯一
些款項予被告,而原告於同年月8日匯款予被告時,被
告並不知情,原告事後方主動告知,匯款中20萬元是購
屋頭期款,另20萬元作為日前被告幫原告作法會之用(
因法會當日被告拒收任何款項)。
2系爭房地賣契約係於98年1月7日簽訂,原告即於同年月
8日匯款給被告,被告未曾打電話,或以任何方式要求
原告匯款。
3系爭房地簽約及相關買賣事宜皆係原告處理,代書亦係
原告尋找,簽約時原告就在現場,且之後由其交給陳冠
彰簽立,原告早已知悉契約內容,其所稱於系爭民事事
件訴訟中方知內容,純係謊言。
(二)另由鈞院調取之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亦可悉
原告所述虛偽不實,敘述如下:
1於系爭民事事件98年10月7日審理時,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陳稱「原告(指陳冠彰)於98年1月8日向被告(指乙
○○)借40萬元」。其於98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亦陳
「原告(指陳冠彰)欠缺資金,所以向被告借貸金錢購
屋。被告乙○○分別於民國98年1月8日(因原告向被告
借款)匯款新臺幣40萬元給甲○○...。」復在陳冠
彰於98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上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後,於其98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補充理由一狀中仍
堅稱「匯款新台幣40萬元(按: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被告借款給原告(即陳冠彰)事實明確...原告
以房價488萬元-88萬元-380萬元=20萬元...僅自
認20萬元...與原告實際支付多少買屋價金餘款給訴
外人甲○○無涉,亦與98年1月8日原告自被告借款40萬
元無關。」
2原告在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訴外人陳冠彰提出妨害自
由、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其於98年8月19日刑事告訴
狀中,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僅針對所謂「以法會」
詐取12萬6仟元提出告訴,至於匯款40萬元部分,依其
陳尚 與詐欺無關:「因為被告陳冠彰欠缺資金,所以
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購屋。告訴人乙○○分別於民國98年
1月8日(因陳冠彰向乙○○借款)匯款新台幣40萬元給
甲○○,作為陳冠彰給付甲○○購屋頭期款。...又
於今年2月5日...60萬元整,借予被告陳冠彰,..
.,又代被告陳冠彰墊款購買家具約新台幣50萬元,另
交往七年期間,乙○○借給陳冠彰之現金超過50萬元,
因此被告陳冠彰於民國98年1月15日開立見票即付(票
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整)本票」等情。
3於系爭偵查案件98年10月9日偵訊中,原告之告訴代理
復陳 稱「被告陳冠彰開立200萬元本票是為了清償告
訴人,確實有跟告訴人借款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及50
萬元的債務跟50萬元的家具墊款,所以才設定抵押權」
;另於98年12月4日偵訊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又稱「
法會當天是給予紅包,...另外告訴人98年1月8日匯
款40萬其中20萬是給被告的法會費用,所以被告總共收
取32萬6千元。」而陳冠彰之選任辯護人則陳稱「其中
就40萬匯款之部分我們已經在民事庭(指系爭民事事件
有所釐清,亦如被告前稱,因此這部分我們以95萬元和
解」。
5綜上,可知原告之主張一變再變,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主
張40萬元全係陳冠彰之借款,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復改稱
其中20萬元係法會費用,在本件訴訟又稱係不當得利,
前後反覆,無稽至極,顯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三)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陳稱「(問:陳冠彰有無跟妳
說借多少錢?)有,有說要借40萬元,之後沒有再借,他
有說要匯給被告」等情,原告既與陳冠彰成立40萬元借貸
關係,如何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且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復與陳冠彰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含其於98年1月8日匯
款40萬元給被告,作為陳冠彰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部分,原告焉能另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0萬元?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冠彰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之頭
期款(含訂金)為20萬元,因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陳冠彰為男
女朋友,均為被告主持之「貓咪神佛院」之信徒,被告竟於
98年1月8日前詐稱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含訂金)為40萬
元,原告不疑有詐,同意代墊陳冠彰應付之款項,而於98年
1月8日匯款40萬元給被告,其後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多匯給被
告20萬元,被告係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
1張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及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為佐證,被告則否認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匯款40萬元之
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8年1月8日前向其「施用詐術」,致
其匯款40萬元之「詐欺事實」,並未提出何事證供本院查
證,難謂被告有何詐取財之行為。
(二)依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固可證明原告曾於98年1月8日匯
款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此原告匯款之事實,然
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支付買賣價金,或為贈
與,或為借貸,非謂原告匯款予被告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
,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另訴外人陳冠彰曾因本票債權與塗銷抵押權之糾紛對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此民事事
件審理中,原告於98年9月18日以民事答辯陳稱:「原告
(指陳冠彰)欠缺資金(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所以
向被告(指乙○○)借貸金錢購屋。被告乙○○分別於民
國98年1月8日(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匯款新臺幣40萬元給
甲○○,作為原告給付訴外人甲○○之購屋頭期款」等情
,而於該事件98年10月7日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陳
稱「原告(指陳冠彰)於98年1月8日向被告(指乙○○)
借40萬元」,其後原告復於98年10月28日以民事答辯補充
理由一狀陳稱:「民國98年1月8日,被告乙○○匯款新臺
幣40萬元(按: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給訴外人甲○○,作
為原告(指陳冠彰)給付訴外人 陳佳美 之購屋頭期款。前
開40萬元,全部係原告(指陳冠彰)向被告(指乙○○)
借款之金額」等情,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民事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事件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98年9月18日民事答辯、98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補
充理由一狀各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曾因認被告及陳冠彰
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而
原告於98年8月18日以刑事告訴狀陳稱:「因為被告陳冠
彰欠缺資金,所以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購屋。告訴人乙○○
分別於民國98年1月8日(因陳冠彰向乙○○借款)匯款新
台幣40萬元給甲○○,作為陳冠彰給付甲○○購屋頭期款
」等情,而於系爭偵查案件98年10月9日偵訊中,原告之
告訴代理人復陳稱「被告陳冠彰開立200萬元本票是為了
清償告訴人,確實有跟告訴人借款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
及向50萬元的債務跟50萬元的家具墊款,所以才設定抵押
權」等情;另於98年12月4日偵訊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
復供稱「法會當天是給予紅包,...另外告訴人98年1
月8日匯款40萬其中20萬是給被告的法會費用,所以被告
總共收取32萬6千元」等情,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98年8月18日刑事
告訴狀、98年10月9日、12月4日訊問筆錄各1件附卷可徵
;且迄於99年9月8日本件訴訟審理時,原告仍陳稱:「(
問:陳冠彰有無跟妳說借多少錢?)有,有說要借40萬元
,之後沒有再借,他有說要匯給被告」等情。據此,足見
原告所稱匯款之原因,或係訴外人陳冠彰向其借款,而於
98年1月8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作為陳冠彰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分,或為付被告作法會之費用而給付40
萬元中之20萬元,不論如何,均難謂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催告還款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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